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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子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子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983号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40334596X8。住所地威县中华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赵少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子禹,男,汉族,1976年7月6日出生,住威县。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子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子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由此支出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7日,被告郭子禹以购车为由,在原告所属的李寨分社申请借款12万元,并签订了农信借字【2012】第0022号《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按季结息,到期本息清。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2万元的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中明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6日。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给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此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农户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证据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郭子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27日,被告郭子禹在原告所属的李寨分社申请借款12万元,并签订了农信借字【2012】第0022号《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按季结息,到期本息清。合同第五条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执行16.2%利率;……。2012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2万元的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中明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6日。被告郭子禹未曾偿还本金和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郭子禹进行了询问,被告郭子禹对案件事实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子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根据借款借据,可确定被告郭子禹借款12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6日。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子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月利率9‰计算;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年利率16.2%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郭子禹负担。(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