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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孙连贯与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贯,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706行初8号原告孙连贯。被告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赵春明,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邹文亮,该大队副大队长。被告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90号。法定代表人王一兵,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张继福,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于浩,该支队工作人员。原告孙连贯不服被告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以下简称连云大队)、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贯,被告连云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邹文亮,被告市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张继福、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17日,被告连云大队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孙连贯实施扣留驾驶证强制措施。2016年12月22日,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连公交复决字[2016]第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该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原告孙连贯诉称,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晚21时许驾车遇被告连云大队整治酒驾,呼气测试结果为501mg/100ml。原告当天中午喝了一小听啤酒而晚上没有喝,执法人员也觉得不符合实际,但并未依据《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抽血检测,而是为了达到处罚目的迫使原告洗头洗脸、喝自来水。原告的胃经条件反射将原本很少的酒精喷发出来,再次吹气测试后,酒精含量勉强达到酒驾标准。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交警支队申请复议,但市交警支队无视该违法行为,对原告的质疑只字不提,更没有对两次结果的巨大差异作出合理解释。原告认为,连云大队的执法程序违法,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市交警支队的复议决定亦不合法。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的连云交复决定[2016]第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连云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连云大队辩称,我方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经查,2016年11月17日21时许,原告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连云区栖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院前路口西30米处,我队发现并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值为501mg/100ml。因原告承认只喝了两瓶啤酒和少许白酒,该结果和正常测试值误差较大,且其吹气姿势不正确(低头吹气,有可能将口水呼入检验仪造成测试值升高),本着对原告负责的原则,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规定,我们对原告进行重新呼气测试,重新测试值为54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在测试记录单上签字确认。据此,我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强制措施。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连云大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查获经过;2.资料光盘;3.呼气测试记录单;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凭证;5、行政复议决定书;6.检测报告。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10)被告市交警支队辩称,连云大队所查明的事实与我队查明的事实相同,我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交警支队提交的证据与上述证据相同。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所述事实不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2、6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予以确认。但证据1未有办案人员签字,予以指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21时许,原告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连云区栖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院前路口西30米处时遇到被告连云大队夜查酒驾,经酒精呼气测试,测试值为501mg/100ml,远远高于饮酒后驾车标准(≥20mg/100ml,<80mg/100ml)以及醉酒后驾车标准(≥80mg/100ml)。执法人员判断系原告吹气不规范造成,10分钟后将原告带至连云大队院内重新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值为54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在测试记录单上签字确认。该记录单所载测试仪器名称为沃土523Li,编号为02902675。执法视频显示,原告在接受执法人员询问时自称:“刚喝完,喝了两杯啤酒,半杯白酒。”根据以上事实,连云大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其驾驶证予以扣留,要求其在15内接受处理,同时告知了相关诉权。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市交警支队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行政强制措施。市交警支队经审查认为连云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遂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连云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予以维持。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由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华东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出具的检定证书,该证书显示型号规格为沃土523Li,编号为02902675,即对原告进行酒精测试的仪器经检定合格,检定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有效期为2017年5月8日。这与执法人员在等待原告第一次酒精测试结果时所称“9号刚检测过”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合法权益。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仅影响公共安全,还会危及他人和自身生命财产安全。县级以上公安交管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此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纠正。被告连云大队对辖区内的酒驾、醉驾行为依法具有行政处罚职权,在行政处罚作出前可先予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强制措施,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接受处理。本案原告孙连贯酒精呼气测试结果远高于常规数值有悖常理,而测试仪器经检测合格,被告连云大队判断系原告呼气方式不规范造成,对其重新检测符合《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重新检测结果达到饮酒后驾车标准,原告对此无异议,且接受询问时亦自认饮酒,故连云大队认定原告饮酒后驾车事实清楚,扣留其驾驶证于法有据。原告诉称当晚未饮酒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连云大队对原告重新检测未在当场进行,该做法不符合《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但鉴于两次检测相隔时间较短,该做法尚不足以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应属程序瑕疵,本院在此予以指正。原告诉称本案应采用抽血检测于法无据,参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酒驾、醉驾发生交通事故的才进行体内酒精检测,本案不符合该情形。原告诉称被告强制其洗脸洗头、喝自来水导致其体内酒精被激发,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被告连云大队对其作出扣留驾驶证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交警大队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亦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连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李素平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人民陪审员  刘清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相 媛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