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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6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彭思中与郭红娟、刘文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思中,郭红娟,刘文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6491号原告:彭思中,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方春,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红娟,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向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诗,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彭思中诉被告郭红娟、刘文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思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方春、被告郭红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向红、被告刘文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思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9月26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法律规定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初,被告郭红娟向原告致电需借款300000元资金周转,原告与被告郭红娟系亲属关系(被告郭红娟是原告母亲的亲妹妹),经过原告与母亲多次协商后答应向被告郭红娟借款300000元,因考虑到被告郭红娟与原告母亲是姐妹关系,故原告免除被告郭红娟借期内所有利息,只需按期如数归还本金即可。2016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郭红娟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合同签订经过陈述:原告所在居住地为湖南省长沙市,被告郭红娟所在居住地为新疆乌鲁木齐市,考虑到原告与被告郭红娟不在同一个城市工作生活无法当面签订借款合同,经原告与被告郭红娟协商一致后决定:由原告在长沙拟定借款合同签字后邮寄给原告母亲,由原告母亲代为监督被告郭红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红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从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次向被告郭红娟出借了300000元。付款经过陈述:2016年6月10日,因被告郭红娟多次催促着急用钱,在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提前银行转账50000元到被告郭红娟账户。2016年6月12日,借款合同抵达被告郭红娟所在地,在原告母亲现场监督被告郭红娟真实签字按手印后,原告再次银行转账100000元到被告郭红娟账户,当日原告母亲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当面支付被告郭红娟现金150000元,合计300000元整。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郭红娟还款,均未果。被告刘文诗系被告郭红娟的配偶,被告郭红娟的借款属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郭红娟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实际是理财,有银行转账记录150000元,所谓的300000元包含了实际转款的150000元,另外的150000元是投资收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另外,被告对违约金不认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文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实际,应该驳回。这个案子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郭红娟和原告母亲是亲姊妹关系,原告是被告郭红娟的外侄儿,原告不认识被告。案子的具体情况,被告从中期到后期也不知道,包括理财等。广西防城港市的房子不是被告郭红娟所有,不应该进行查封。婚前被告也投入过被告郭红娟的房子,这个案子案中有案。被告和被告郭红娟是再婚,而且当时被告与被告郭红娟在打离婚官司,期间被告和被告郭红娟也没有居住在一起,此案的借款不涉及被告夫妻共同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借贷合同、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表、结婚证、居住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并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文诗、郭红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郭红娟系原告母亲的亲妹妹。2016年6月初,被告郭红娟与原告协商需向原告借款。2016年6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郭红娟支付了50000元;因原告居住地在长沙,被告郭红娟居住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考虑到双方无法当面签订借款合同,经原告与被告郭红娟协商一致后决定由原告在长沙拟定借款合同签字后邮寄给原告母亲王静,由王静代为监督被告郭红娟签订借款合同。2016年6月12日,原告将自己签了字的一份《借贷合同》寄往乌鲁木齐市其母亲王静处,在王静的监督下被告郭红娟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借贷合同》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郭红娟作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向甲方借款300000元,借期从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合同期内,甲方不得收回借款,合同到期后如乙方未按时将本金汇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逾期按每天1000元收取违约金。甲方以现金当面支付300000元给予乙方,需由乙方签字开具收条,即视为乙方已收到本金300000元,本合同方可生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贷合同》签字当日即2016年6月12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郭红娟支付了100000元。被告郭红娟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与收到现金300000元的收条。对于另外的150000元的支付问题,原告陈述系其母亲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郭红娟,对此,原告母亲王静出庭作证证实其在自己的办公室将150000元现金交给了郭红娟,被告郭红娟予以否认,郭红娟称只收到原告银行转账的150000元,之所以在借条及收条上写明收到现金300000元,是因另外150000元原告的投资收益,自己实际只收到150000元。另查明,被告郭红娟收到原告的150000元后,随后将上述款项分别转账给彭月红及朴某文,现该款未予收回。2016年9月9日,被告郭红娟偿还原告10000元,该款由王静代收并出具收条。再查明,被告刘文诗提交了防城港市公安局公车派出所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兹有我辖区流动人口:刘文诗,男,汉族,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新疆××自治区××区××路××小区××楼××单元××号;现居住在:广西××港口区公车路××号;2015年12月23在公车派出所业务系统内登记暂住信息,一直在本辖区居住至今”。另,被告刘文诗提交了一份《营业执照》,拟证实其在广西防城港市开设了名称为防城港市港口区新思路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经营;另,被告刘文诗提交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一份《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其与被告郭红娟感情不和,郭红娟曾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郭红娟于2016年2月17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贷合同、银行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郭红娟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有效并成立的。被告郭红娟称与原告系理财关系,但被告郭红娟提交的相关证据未能确切地证明理财关系的成立,故对被告郭红娟关于与原告系委托理财关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借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虽提交了借贷合同及借条、收条拟证实被告郭红娟向其借款共计300000元,但原告只能提供15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母亲王静称150000元系其亲自向被告郭红娟支付的现金,被告郭红娟对此予以否认,因王静系原告的母亲,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王静的证言不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郭红娟借款的数额为150000元,2016年9月9日,被告郭红娟已偿还原告10000元,还应偿还1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郭红娟在《借贷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如被告郭红娟未按时将本金汇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造成的损失均由被告郭红娟承担,逾期按每天1000元收取违约金,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幅度,但原告自愿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的幅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文诗应否承担共同还款的问题,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郭红娟在乌鲁木齐市生活,被告刘文诗在广西××工作、生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郭红娟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刘文诗对此知情,该借款到账后被告郭红娟随后将款项支付给彭月红等人,一直未予收回,该借款没有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该借款系被告郭红娟的个人借款,被告刘文诗依法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红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彭思中借款本金140000元及从2016年9月26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彭思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郭红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标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