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行申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雅梅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雅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朱玮,赵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雅梅,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郑文斌。委托代理人邓昱琨。一审第三人朱玮,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朱梅路***弄***号***室。一审第三人赵平,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朱梅路***弄***号***室。再审申请人李雅梅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分局)及一审第三人朱玮、赵平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处罚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行终4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雅梅申请再审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一审第三人的伤情系其造成,闵行公安分局执法程序违法。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闵行公安分局提交意见称,其依法询问了李雅梅及其女儿王钰、本案一审第三人,找到了相关证人并进行现场走访,在此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对李雅梅作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请求驳回李雅梅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闵行公安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李雅梅及其女儿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一审第三人赵平及朱玮的询问笔录,证人樊俊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以及一审第三人朱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李雅梅于2015年7月8日,在本市闵行区朱梅路266弄小区花园内对一审第三人朱玮实施了殴打行为。闵行公安分局组织当事人多次调解,对一审第三人朱玮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经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经合法性审查并无不当,李雅梅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权益因闵行公安分局违法行为受到损害的事实。故原审对李雅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于法不悖。综上所述,李雅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雅梅、王钰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宏伟审判员 肖 宁审判员 吴俊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