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行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程敏玲、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敏玲,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28行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敏玲,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加拿大人,住云南省景洪市。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苟彪,局长。出庭负责人曾志海,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涛,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程敏玲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州住建局)信息公开一案,上诉人程敏玲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被上诉人的出庭负责人曾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程敏玲因购买了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西双版纳国际度假区的房屋,故于2015年10月1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州住建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请求州住建局向程敏玲公开西双版纳国际度假区和西双版纳国际度假区住宅2—1期的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49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中包括西双版纳国际度假区住宅2—1期的施工图、竣工图和西双版纳国际度假区的施工图、竣工图。州住建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关于程敏玲申请行政审批信息公开的复函,在第四项中称,程敏玲申请表中提到的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项目名称为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的住宅2—1期施工图、施工图、竣工图、住宅2—1期竣工图4项内容,不属于州住建局信息公开范围。程敏玲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根据法律规定,施工图、竣工图属于商业秘密,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州住建局经征求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同意公开,其复函不同意公开,故州住建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关于程敏玲申请行政审批信息公开的复函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程敏玲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程敏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程敏玲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申请的施工图、竣工图属于商业秘密是认定错误。上诉人申请的施工图、竣工图并不具备商业秘密的特点,反而需要向勘察、监理等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公开并经过审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等法律规定,建设单位须将建设工程的有关原始资料提供予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2、施工图、竣工图本身并不能带来经济效益,且这些图纸不属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申请的图纸属于被上诉人在履职中保存的内容,不属于商业秘密,被上诉人应告知上诉人申请信息的方式和途径。4、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案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州住建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49项内容,被上诉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5年10月28日向上诉人作出了《复函》,对其中20项不属于被上诉人信息公开范围的内容向其说明了理由并告知申请公开的途径;对其中17项不存在的内容也进行了答复;对其中8项内容依法进行了公开,并送达了答辩人;对其中4项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不予公开并已告知被上诉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公开这些内容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作出《复函》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合法有效。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判对证据的采纳以及对事实的认定清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涉案房屋的施工图、竣工图是在房屋工程设计图的基础上制作的,其内容包含著作权人即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的智力成果,且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实用性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特征,而该信息的权利人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不同意公开,且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故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关于程敏玲申请行政审批信息公开的复函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敏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建地审判员 裴 锫审判员 玉 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寇剑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