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寿全与重庆风华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寿全,重庆风华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寿全,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重庆龙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风华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勤业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0435027。法定代表人:施永康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娜,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寿全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风华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2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寿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被上诉人风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寿全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民初22392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纠正一审法院超杨寿全诉求作出认定杨寿全系承揽关系的错误事实认定;3.判决杨寿全与风华公司在2016年6月1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4.本案诉讼费由风华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4日,杨寿全到风华公司处上班,从事钻孔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日杨寿全在钻孔工作中受伤。一审判决超出杨寿全要求的确认劳动关系诉求,认定杨寿全与风华公司系承揽关系。杨寿全认为,若双方在2016年6月1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审理后作出认定,一审法院仅能作出双方是或者不是劳动关系的认定。一审法院超出杨寿全诉求作出错误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风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寿全的上诉请求。杨寿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杨寿全与风华公司在2016年6月1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风华公司经营范围是:制造,销售:标准件及非标准件、汽车零部件及摩托车零部件(不含发动机);销售:金属材料(不含稀贵金属)、五金交电,摩托车;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部件、原辅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房屋租赁;机械设备的检验检测机技术咨询;普通货运(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在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杨寿全平时做棒棒工作,不是专业打孔人员。毛熙东是风华公司的后勤工作人员。因风华公司要移动机器设备,移动后的机器设备需要在厂房的地面打孔固定,故安排毛熙东找人来打孔。毛熙东找到曾经为其打过孔的杨寿全,杨寿全自带打孔工具于2016年6月14日到风华公司厂房打孔。在打孔过程中,杨寿全受伤,被送到空港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8日,杨寿全向渝北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当日向杨寿全出具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补充证据。后杨寿全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杨寿全、风华公司在2016年6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驳回了杨寿全的仲裁请求。杨寿全不符,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杨寿全自述,在去风华公司打孔前是做棒棒的,按风华公司的需求打孔,如果没受伤打完孔就走了,不会在风华公司厂房继续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打孔不属于风华公司的经营范围,风华公司是在有特殊需要的时候才委托其员工毛熙东叫杨寿全到厂房为转移机器设备打孔,按打孔的个数计算报酬,完工后由风华公司按照工作成果向杨寿全支付报酬,工作不具有连续性的特征,杨寿全、风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承揽合同并非要式合同,经双方的口头约定合同亦能成立,杨寿全的劳动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加之杨寿全自带打孔工具,不受风华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不接受风华公司的管理,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杨寿全要求确认其与风华公司之间2016年6月1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寿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寿全负担。”双方在二审中没有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杨寿全平时主要从事棒棒工作,2016年6月14日杨寿全在风华公司处的打孔不属于风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根据杨寿全的陈述,打孔结束后,其就不再在风华公司处工作。因此,杨寿全的打孔工作具有临时性、不延续性。风华公司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杨寿全,杨寿全也不受风华公司的劳动管理。杨寿全与风华公司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杨寿全要求确认其与风华公司之间2016年6月1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杨寿全与风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由于杨寿全在一审中未提出该诉讼请求,因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只应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判断。所以,一审就双方存在其他关系作出判断不妥,应予纠正。综上,杨寿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就杨寿全与风华公司存在其他关系作出判断不妥,应予纠正。鉴于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案尚可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寿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剑磊审 判 员 刘家秀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阎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