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培飞与张奇、周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飞,张奇,周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96号原告:王培飞,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叔英,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系原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杰,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奇,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天心区。被告:周浩,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天心区。原告王培飞诉被告张奇、周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奇、周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金额、利息、保证条款、违约责任。原告共计向被告张奇交付借款8700000元,被告张奇共向原告偿还借款2350000元,支付利息1042150元。被告张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50000元,利息4965333元(利息算至2017年1月6日)。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350000元并共同支付借款利息4965333元,本息合计11315333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7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和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居民身份证;2、公民信息检索单、结婚登记资料;拟证明1、原告和两被告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两被告应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二3、借款合同;4、借条;5、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7、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8、中国光大银行网络转账凭证;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10、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单;1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单;12、中国邮政银行交易记录单;1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4、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1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记录单;16、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单;17、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18、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19、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单;20、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21、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2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1、被告张奇与原告王培飞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利息、期限、权利义务、保证条款、违约情形、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合同效力和合同文本份数等条款;2、截止2017年1月6日止,原告王培飞共向被告张奇交付了8700000元本金,被告张奇共向王培飞偿还了本金2350000元和利息1042150元,被告张奇尚欠原告王培飞本金6350000元和利息4965333元。被告张奇、周浩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奇、周浩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和两被告结婚登记资料,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借款合同、借条及原告向被告张奇账户或者被告张奇指定的张超账户提供借款的凭证,真实有效,但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张奇欠原告的利息的情况,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用于证明被告张奇欠利息4965333元这一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其他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两被告于200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奇自2013年2月26日开始与原告发生借款往来。具体借款情况如下:2013年2月26日,原告通过张德强在宁乡农商银行双凫铺支行账户转账100000元给被告张奇指定的张超在长沙兴业银行定王台支行账户上,同日,原告通过熊文献在邮政××宁乡双凫铺支行账户汇款200000元至被告张奇指定的张超账户上,2013年2月28日,原告通过刘俊良在邮政××宁乡双凫铺支行账户汇款100000元至被告张奇指定的张超账户上,同日,原告通过宁乡县双凫铺月华引线厂在宁乡农商银行双凫铺支行账户汇款1530000元给被告张奇指定的张超账户上,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390000元转账至被告张奇指定的张超账户上,2013年3月15日,原告通过邮政××宁乡双凫铺支行账户汇230000元至被告张奇指定的张超账户上,同日,通过刘俊良在农业银行宁乡双凫铺分理处的账户分两次转账100000元至被告张奇指定的张超账户上,2013年3月18日,原告通过刘叔英(原告妻子)在长沙兴业银行的账户上转账700000元至被告张奇指定的张超的账户上,2013年3月22日,原告通过在邮政××宁乡双凫铺支行账户转账200000元给被告张奇,2013年3月27日,原告通过张银波在邮政××宁乡双凫铺支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至被告张奇指定的张超的账户上,2013年4月2日,原告通过刘叔英在农业银行宁乡双凫铺分理处账户转账700000元至被告张奇指定的张超的账户上,2013年4月17日,原告通过在宁乡县农商银行双凫铺支行账户转账300000元至被告张奇指定的张超的账户上,同日,原告通过在邮政××宁乡双凫铺支行的账户转账200000元至被告张奇指定的张超账户上,同日,原告通过刘叔英在农业银行宁乡双凫铺分理处转账100000元至被告张奇指定的张超的账户上,同日,原告通过喻立军在中国银行宁乡县支行账户转账500000元至被告张奇指定的张超的账户上,2013年5月3日,原告通过在宁乡县农商银行双凫铺支行账户转账200000元至被告张奇指定的张超的账户上,同日,原告通过刘俊良在宁乡县农商银行双凫铺支行账户转账150000元至被告张奇指定的张超的账户上,2013年5月21日,原告通过刘叔英在农业银行宁乡双凫铺分理处账户分两次转账600000元至被告张奇指定的张超账户上,2013年6月5日,原告通过在招商银行长沙宁乡支行转账200000元至被告张奇指定的张超的账户上,同日,原告通过刘永良在民生银行长沙宁乡支行账户分四次转账200000元至被告张奇指定的张超的账户上,同日,原告通过在宁乡农商银行双凫铺支行账户转账600000元至被告张奇指定的张超的账户上,上述借款共计8300000元,被告张奇均出具了借条。出借以后被告张奇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奇进行了结算,被告张奇尚欠原告借款6350000元,双方补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借款人(甲方)张奇,出借人(乙方)王培飞。一、借款用途,甲方必须将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6350000元。借款利息甲方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即下月26日前付清上月利息。以此类推,期限届满之日还本时付清最后一月利息。逾期加收50%逾期利息。(现已付息至2013年9月25日止)借款人张奇在合同上签名,出借人王培飞妻子刘叔英代王培飞在合同上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日。同时,被告张奇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王培飞人民币金额635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个月,我(借款人)张奇身份证号码XXXXXXX,要求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开户名张超,账号XX×××XX,开户行兴业银行长沙定王台支行),本借条时间之前所有借条均作废无效”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出具借条以后,2013年10月4日,被告张奇支付原告200000元,按照先支付利息,再偿还本金的原则,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4日的利息47625元(6350000元×25‰÷30×9天),其中偿还本金200000元-47625元=152375元。尚欠借款6350000元-152375元=6197625元。此后,被告张奇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15年4月11日支付原告3000元,2015年5月11日支付原告5000元,2015年6月11日支付原告3500元,2015年7月13日支付原告3200元,2015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100元,2016年2月18日支付原告100元,2016年6月14日支付原告100元,2016年8月7日支付原告50元,共计支付35050元。从2013年10月5日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6日,按月息2%计息,利息为4912651元(6197625元×2%÷30×1189天),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5050元,尚欠利息4912651元-35050元=487760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张奇提供借款以后,被告张奇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借款合同和借条落款的时间虽然分别在2013年2月1日和2013年2月25日,但原告履行提供借款义务和被告履行偿还义务的时间均发生在借款合同和借条落款的时间之后,且借款合同有“现已付息至2013年9月25日止”的内容,所以,依法确定借款合同和借条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借条系结算条据。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奇、周浩偿还原告王培飞借款6197625元;二、被告张奇、周浩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王培飞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7年1月6日的利息4877601元,2017年1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张奇、周浩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培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奇、周浩负担92789元,原告王培飞负担1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友人民陪审员 赵新江人民陪审员 万素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美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