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姜瑞山与乔春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瑞山,乔春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606号原告姜瑞山,男,1951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淑兰,系原告之妻。被告乔春来,男,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42号。负责人刘明志,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职员。原告姜瑞山诉被告乔春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瑞山及委托代理人王淑兰、被告乔春来、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9日,被告乔春来驾驶蒙G×、蒙G8×挂号半挂车,由长春去通辽途中,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同前方同向我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春来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就医于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共花医疗费26706.04元。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706.04元(以实际票据计算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9000元、车辆修理费752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2700元。被告乔春来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乔春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并在保期内。但乔春来驾驶证系实习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18时50分,被告乔春来驾驶蒙G×、蒙G8×挂号半挂车,由长春去通辽途中,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同前方同向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春来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于长岭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环指绞伤、左肱骨干骨折。住院治疗24天,共花医疗费24382.44元。2017年1月10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姜瑞山此次右手损伤的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姜瑞山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3、姜瑞山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另查明,被告乔春来驾驶的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并在保期内。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38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9000元、车辆修理费752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40534.44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修理费752元、施救费1200元、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责,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438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共计35782.44元。扣除交强险赔偿10000元,既25782.44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应得合理经济损失能够在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内得到全部赔偿,被告乔春来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47.71元(25782.44元×70%)。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223元,原告负担277元。多收204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267元,原告负担2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彬人民陪审员 王长军人民陪审员 蔺慧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海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