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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郭题芳与延边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题芳,延边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执异20号案外人:宁书艺,女,汉族,住址: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郭题芳,男,汉族,住址: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麻长春,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延边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金才虎,经理。委托代理人:戈兴,男,汉族,该公司聘用职员,住址:吉林省延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题芳与被执行人延边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吉24执11号执行裁定。案外人宁书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宁书艺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24执1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田园公司开发的位于吉林省延吉市铁南路1358号盛世家园2号楼的编号为16-05-0313-1007,建筑面积为246.44平方米的房屋。案外人与田园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全部购房款,田园公司向案外人交付房屋钥匙,并在延吉市房产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因申请执行人的严重阻止,案外人不能实际入住使用,故向延吉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交付房屋。延吉市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确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田园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判决交付该房屋。案外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故请求法院撤销(2017)吉24执11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郭题芳辩称,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案外人未合法占有执行标的物,不具有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其异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郭题芳与被执行人延边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吉24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一、被告延边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题芳支付工程价款14621096元及利息损失;二、确认原告郭题芳对被告延边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延吉市铁南路盛世家园小区2号楼、4号楼的工程,在14621096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郭题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吉24执1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田园公司开发的位于吉林省延吉市铁南路1358号盛世家园2号楼的编号为16-05-0313-1007,建筑面积为246.4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2017年3月16日,本院向延吉市房产交易中心、延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查封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3月27日,向案外人宁书艺送达该裁定。案外人宁书艺与田园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田园公司开发的位于吉林省延吉市铁南路1358号盛世家园2号楼的编号为16-05-0313-1007,建筑面积为246.4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因田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宁书艺向延吉市人民法院起诉田园公司、金才虎,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交付房屋。案外人虽然主张田园公司向其交付房屋钥匙,但田园公司对此主张予以否认,且案外人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书中自认田园公司未交付房屋。故案外人主张的田园公司已交付房屋钥匙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一、为了执行本院(2016)吉24民初45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查封本案诉争的房屋。该执行裁定的效力先于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7118号民事判决。因此,法院在查封执行标的后,针对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主张交付房屋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的规定,延吉市人民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告知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二、本案执行标的为商业用房,根据本院(2016)吉24民初453号民事判决的认定申请执行人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权利的实现优于商业用房的执行。综上,案外人提出解除对该房屋查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四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宁书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金亨权审判员  崔永燮审判员  金春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