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24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成文与万勇、湘阴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文,万勇,湘阴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365号原告:成文。委托代理人杜格(特别授权),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勇。委托代理人陈良科(特别授权),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湘阴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江东东路商贸城**栋。法定代表人:蒋宗平,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江东中路。负责人黄光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可卿(特别授权),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盛与被告万勇、湘阴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应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盛、被告万勇、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文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万勇、被告通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成文各项损失共计138788.56元;2、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对上述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23时45分,被告万勇驾驶湘F×××××小车由湘阴县文星镇镏金街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旭东路加油站前左转弯时,遇由南往北直行的原告张成盛驾驶的搭乘成文的湘F×××××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成盛、成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湘阴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成盛、成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治疗,随后到浏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住院共计13天。经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为X(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2000元,误工期为4个月左右,护理期为2个月左右,营养期为45天左右。被告万勇驾驶的湘F×××××小车为被告通达公司名下的营运出租车,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给原告成文造成了损失138788.5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万勇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2、事故发生后他垫付原告成文费用10182.04元及1000元交通费,合计11182.04元。车辆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该由他承担的责任由他承担,超出部分,依法退返给他。他同意由法院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在乘坐摩托车过程中未带安全头盔,应当在民事责任中认定其存在一定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二、答辩人已经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应当在损失赔偿中予以扣减;三、车辆未在答辩人处投保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赔付之外,按20%计算免赔;四、被答辩人所主张全部损失中部分即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1、医药费,对于非医保用药,建议按15%进行核减。对于后段医疗费,该费用并非必然、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被答辩人主张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调整,并以20元/天计算为宜。4、误工费,因被答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因此,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其农村户口的情况,按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渔业平均标准计算。5、交通费,被答辩人未提交正式交通费用票据,不应支持。6、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被答辩人构成两个十线伤残,应按11%的系数计算;被答辩人系农村户口,且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据答辩人的调查,被答辩人系一直居住在农村,做卖包子的生意。被抚养人也是农村户口,未在城镇生活,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损失费,主张过高,最多应按5000元计算。8、鉴定费,答辩人不予赔偿。五、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通达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23时45分,被告万勇驾驶湘F×××××小车由湘阴县文星镇镏金街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旭东路加油站前左转弯时,遇原告张成盛驾驶并搭乘成文的湘F×××××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成盛、成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湘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成盛、成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后来到浏阳市骨科医院检查、治疗,共计住院13天,用去医药费10612.06元,其中被告万勇支付原告费用11182.04元(含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垫付原告成文医药费2493元,垫付另案伤者张成盛医药费7507元,(合计1万元)。经委托,2016年12月12日,原告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X(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2000元,误工期为4个月左右,护理期为2个月左右,营养期为45日左右。被告万勇驾驶的湘F×××××小车系承包被告通达公司所有的营运出租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张成盛已同时另案起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对原告的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乘坐摩托车过程中未带安全头盔,应当在民事责任中认定其存在一定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医药费票据、病历资料、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部分票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二、原告损失赔偿责任的确定。一、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审核其证据,本院调整确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的有效票据计算,支持10612.06元;2、后续治疗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支持2000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及法医鉴定意见护理期两个月计算,支持6985元;4、交通费,原告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受伤住院,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用的情况,支持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时间13天,每天60元计算,支持780元;6、营养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营养期45日,支持1350元;7、误工费,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1元计算,误工时间参照法医鉴定意见误工期4个月,支持10255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在农村,因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张成盛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也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即参照伤残等级十级,系数按10%、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计算,支持62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的生活费按农村标准10630元每年计算为12756元,支持12756元,小计7532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造成十级伤残,自身无责任,支持5000元;10、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支持2200元。以上合计为115506.0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4742.06元+伤残部分98564元,鉴定费2200元(按15%核减医保外费用1892元)。二、原告损失赔偿责任的确定。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认为原告当时乘坐摩托车没有带安全头盔,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信,酌情由原告承担10%的损失;故本院确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万勇承担90%的损失;因被告通达公司系车辆所有人,收取了承包费,应当与被告万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综合考虑另一伤者张成盛的损失,与本案一并处理。另一伤者张成盛的损失为:181691.6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39250.65元,伤残部分139941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2200元;按照两人的损失按比例获得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成文获得48188元(医疗费2730元+伤残赔偿部分4545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原告成文获得63226.06元。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承保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成文4818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偿90%并扣减20%的免赔率即44258.06元,由被告万勇及通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16327.8元(免赔部分12645元+医保外费用1892元的90%+鉴定费2200元的90%),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文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115506.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18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258.06元,两项共计92446.06元,减去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2493元,还应赔付原告89953.06元;二、由被告万勇与被告湘阴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成文损失16327.8元,减去已经支付原告的11182.04元,还应赔付5145.76元;三、驳回原告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5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原告成文承担150元,被告万勇与湘阴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应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颜 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