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馨元、岳磊磊等与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馨元,岳磊磊,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633号原告张馨元,女,1987年09月07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岳磊磊,男,1986年0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刘欣,博兴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天王庙村。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阳光100A座6楼。负责人王冬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馨元、岳磊磊与被告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兆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馨元、岳磊磊的委托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馨元、岳磊磊诉称,2017年1月1日21时00分,杨广智驾驶鲁F×××××/鲁Y×××××挂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19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82公里+65.7米处,与对行原告岳磊磊驾驶的鲁E×××××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岳磊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杨广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FU2828/鲁Y×××××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5234.31元。被告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庭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阳光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需要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21时00分,杨广智驾驶鲁F×××××/鲁Y×××××挂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19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82公里+65.7米处,与对行原告岳磊磊驾驶的鲁E×××××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岳磊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杨广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岳磊磊在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门诊费用1085.31元。2017年1月17日,东营市创世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东创鉴字[2017]第007007好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鲁E×××××号车事故损失价值29464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2017年3月6日,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鲁F×××××/鲁Y×××××挂号车的所有人,杨广智系该事故车辆驾驶人,两者之间系雇佣关系。事故车辆鲁F×××××/鲁Y×××××挂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书1份,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3份、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票据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东创鉴字[2017]第007007好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原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施救费票据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F×××××/鲁Y×××××挂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阳光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被告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和雇主,应由其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关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意见书。被告阳光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车损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车损为294649元。②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3000元,被告阳光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对该施救费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该施救费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可原告施救费3000元。③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300元。3、根据二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医药费1085.3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伤残赔偿费用:交通费300元。财产赔偿费用:①车损294649元;②施救费30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6000元。以上共计305034.31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385.31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剩余损失301649元,由被告阳光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95649元,由被告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馨元、岳磊磊损失3385.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馨元、岳磊磊损失295649元;二、被告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馨元、岳磊磊损失6000元;三、驳回原告张馨元、岳磊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9元减半收取2940元,被告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兆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