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刁小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刁小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大盘村。法定代表人:王家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小娟,女,1982年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芳维,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混凝土公司)与被上诉人刁小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8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召集双方当事人听证听取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和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拖欠工资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公司职工,后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经劳动仲裁和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拖欠工资共计106175.25元,计算错误,处理结果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是虚假的。刁小娟辩称,一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拖欠工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和混凝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无须支付刁小娟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拖欠工资共计106175.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0月,刁小娟到连云港市海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9月15日起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2014年4月30日,连云港海鲁混凝土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2014年8月11日,中和混凝土公司为刁小娟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了当月的社会保险,之后一直未缴纳。2015年7月28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20日,刁小娟以中和混凝土公司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该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刁小娟到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和混凝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4000元、加班费16704元、拖欠29个月工资75500元,合计217704元。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赣劳人仲案字[2016]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和混凝土公司支付刁小娟经济补偿金、加班费、被拖欠工资共计人民币106175.28元。中和混凝土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中和混凝土公司称刁小娟的月工资为3500元、基本工资为2000元,所发的3500元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明细:基本工资2000元、其他津贴1500元,实付工资3500元。刁小娟的月工资为3500元,不包括加班费。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中和混凝土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刁小娟的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刁小娟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中和混凝土公司应向刁小娟支付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6091.95元(3500÷21.75×44×2+3500÷21.75×4×3)、经济补偿金35000元(3500×1.5+3500×8.5),拖欠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共计19个月的工资47500元、2016年2月至4月的工资9333.33元(3500×2+3500÷30×20)。刁小娟主张2013年1月至7月期间的拖欠工资,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刁小娟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不再主张,系对自身实体权利的放弃,予以准许。综上,中和混凝土公司应支付刁小娟经济补偿金35000元、加班工资16091.95元、拖欠的工资56833.33元,共计107925.28元。对中和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刁小娟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拖欠的工资共计107925.28元。如果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1220元,均由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刁小娟已预交,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双方当事人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刁小娟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用人单位应按法定标准支付加班费用,上诉人中和混凝土公司主张其发放刁小娟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用,根据其一审提供的工资表,工资构成中不含加班费项目,对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和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数额计算无误。关于拖欠工资。一审判决中和混凝土公司支付2016年4月份工资计算方法有误,职工日平均工资应以月工资除以平均工作天数21.75计算,原审法院按当月30天计算不当,鉴于该两种计算方式数额相差较小,被上诉人未对该差额部分提出异议且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该项计算方式予以指正,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戴立国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盼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