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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松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松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20层。主要负责人:周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彬,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松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松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李松未及时通知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定损,也无第三方介入定损,李松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格超出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评估结果有失公平,对评估价格不予认可,申请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负担。李松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一审中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具有不足以采信的情形,故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的申请不应予以支持。李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保险金2106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关于冀B×××××、冀B×××××号机动车的损失数额。李松主张事故造成冀B×××××号机动车损失数额为141690元,冀B×××××号机动车的损失数额为40570元,合计182260元,并提交了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李松提交的评估报告附有评估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证明其具有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合法资质,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虽然对该报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报告具有不足以采信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2、关于评估费与施救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是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由保险人承担。3、关于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是否超过保险金额。李松为施救冀B×××××、冀B×××××号机动车支出施救费18000元,该施救费是对两车共同施救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两车平均负担。故冀B×××××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合计150690元(141690元+9000元),未超过其保险金额150700元;冀B×××××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合计49570元(40570元+9000元),亦未超过其保险金额58425元。综上,李松与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松损失210660元,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理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李松保险金2106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松提交保险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数额,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对保险车辆进行复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保险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评估资质或鉴定程序违法,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李松主张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且提供了保险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因保险事故所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与鉴定评估报告的数额一致,故一审法院判决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李松车辆损失21066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不同意赔偿评估费的主张,评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本院对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伟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