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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丰慧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丰慧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终19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丰慧,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丰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作出(2016)鲁1725刑初3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丰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丰慧,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丰慧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号码为鲁R×××××(实际车牌号为浙A×××××小型轿车)小型轿车沿郓城县清泽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清泽路郓城县唐塔办事处司油坊村附近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观察不周,将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赵某(男,殁年49岁)撞倒,后被告人王丰慧驾车逃逸,被害人赵某因受巨大暴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至严重颅脑损伤及右下肢大面积挫裂伤,受伤肢体深静脉内血栓形成并脱落导致肺动脉骑跨性血栓形成造成其急性循环、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郓城县交警大队处理后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丰慧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及肇事后驾车逃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丰慧至郓城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王丰慧出生于1993年1月17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悬赏通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郓城县公安局对赵某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案件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9月1日发布悬赏通告,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丰慧到郓城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丰慧因未按操作规范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鲁R×××××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刘瑞品。2、证人证言(1)王某1证实,2016年8月25日晚,被告人王丰慧酒后驾驶悬挂号码为鲁R×××××小型轿车在郓城县清泽路司油坊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为鲁R×××××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2)王某2证实,2016年8月25日晚,被告人王丰慧驾驶悬挂号码为鲁R×××××小型轿车在郓城县清泽路司油坊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王某3证实,鲁R×××××小型轿车的转让情况。(4)司某证实,2016年8月25日晚,被害人赵某在郓城县清泽路司油坊附近被一辆货车撞倒,肇事车辆逃逸。3、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济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第72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受巨大暴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至严重颅脑损伤及右下肢大面积挫裂伤,受伤肢体深静脉内血栓形成并脱落导致肺动脉骑跨性血栓形成造成其急性循环、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4、勘验、检查笔录郓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事故道路南北走向,本次事故致一人受伤,肇事车辆系黄色轿车,现场遗留肇事车辆保险杠碎片。5、被告人供述王丰慧供述,2016年8月25日19时许,其酒后驾驶机动车沿郓城县清泽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郓城县唐塔办事处司油坊村附近时,将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赵某撞倒,后驾车逃逸。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丰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丰慧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丰慧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丰慧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及亲属同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如果能赔偿到位,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丰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丰慧不服,以“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丰慧所提“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量刑适当,二审期间亦未出现新的影响量刑的事实。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卫华审判员  徐龙震审判员  王令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