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吕宜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宜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宜松,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肥西县。被告人吕宜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宜松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纵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宜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中午,被告人吕宜松在朋友家中吃饭,席间喝了白酒。酒后驾驶皖A×××××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肥西县花岗镇花孙路某中学门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吕宜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宜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宜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中午,被告人吕宜松与陈某等人在花岗镇孙集社区陈某家中吃饭,席间喝了白酒。当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吕宜松饮酒后驾驶皖A×××××号二轮摩托车载着丁某行驶至肥西县花岗镇花孙路某中学门口处,被肥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花岗中队民警当场查获,当即被带往肥西县花岗镇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吕宜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3mg/100mL。被告人吕宜松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宜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丁某的证言;被告人吕宜松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提取血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宜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吕宜松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宜松系初犯,且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宜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文静附本案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