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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甲与被告杨甲、刘甲 、赵某 、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杨甲,刘甲,赵某,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755号原告:王甲被告:杨甲被告:刘甲被告:赵某被告:刘乙被告赵某和刘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裕,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和刘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亚亚(实习律师),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甲与被告杨甲、刘甲、赵某、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杨甲、被告刘乙和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裕及班亚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甲、刘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赵某、刘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杨甲于2012年6月28日因购买吊车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赵某、刘乙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后,杨甲仅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2月27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余款,四被告一直推诿,再未付分文。被告杨甲辩称,借款本金40万元属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4000元,实际支付386000元,后来又以月利率3.5%支付了八个月的利息,在2015年12月18日又支付了1000元的利息。因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故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支付的利息应当抵偿为本金。被告赵某、刘乙辩称,本案保证期间已过,理应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赵某和刘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支付方式应有银行转账凭条予以佐证,同时法庭需审查借款是否扣除利息,对超出法定利率已付利息应当作出抵偿为本金的调整。被告刘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在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4000元后,通过银行给杨甲提供借款386000元。2.原告与杨甲、赵某于2015年2月15日达成还款计划,双方约定:从2015年1月1日起所欠本息按月息2.7%计算,于春节前偿还5万元、农历4月份偿还5万元、5月至12月每月偿还10万元等内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担保人承诺书》、《还款计划》,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及主要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借款已逾期,且被告也未依约履行之后形成的还款计划,故原告有权请求杨甲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停止支付利息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双方两次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原告请求以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不违反该规定,故对原告有关借款利息的诉请也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请求返还的借款数额应按原告实际提供的386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5%,已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被告“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支付的利息应当抵偿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据此计算出至停止支付利息时,杨甲所欠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为364481元。杨甲与刘甲系夫妻关系,且借款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也无证据证明有债务人配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所欠借款本息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杨甲和刘甲应共同还款,并互负连带责任。借款逾期后,双方达成了分期还款的协议,双方约定的最后一笔债务的履行时间为2015年12月份。因被告所负债务系基于同一债权原因所产生,权利义务具有整体性和同一性,故担保期间应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起算。《担保人承诺书》中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全部本息还清止”等内容。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在2017年2月起诉,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赵某有关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当然,赵某若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杨甲和刘甲追偿。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刘乙承担保证责任,也未能举证证明在索款过程中如前述还款计划一样,原告与刘乙重新约定就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还款计划中的相应内容对刘乙不具有约束力,依法应免除刘乙的保证责任。为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杨甲和刘甲共同返还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364481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付1000元利息予以扣除);被告杨甲和刘甲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赵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杨甲和刘甲追偿。三、被告刘乙不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330元,由被告杨甲、刘甲、赵某共同负担3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少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廷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