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陈妃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2,陈妃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刑初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1999年4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雷州市。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李某1,男,1971年1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雷州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郑某,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雷州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的母亲。被告人陈妃俊,绰号“呆俊”,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妃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于2017年4月7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5月5日恢复审理。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海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李某1、被告人陈妃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妃俊事前与被害方有矛盾。2016年4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妃俊与冯某2交(在逃)驾驶1辆摩托车在徐闻县下桥镇市圩碰巧遇见骑着1辆噪音较大摩托车的冯某1、陈某、沈某(三人均是未成年人),遂对该三人辱骂并追至徐闻县下桥镇中心小学门口,发现该三人与其朋友黄某、李某2(未成年人)、伍某会合后,被告人陈妃俊与冯某2交便驾车离开。次日0时许,被告人陈妃俊与莫某1(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莫某2、孙态森、孙态飞、冯某2交、“明某1”、“林”、“明某2”、“九二”等人分乘4辆摩托车携带3把镰刀来到徐闻县下桥镇市圩寻找黄某等人,在徐闻县下桥镇金桥小区金桥幼儿园附近发现目标后,被告人陈妃俊等人持镰刀、木棍围殴黄某、李某2、伍某、冯某1、陈某、沈某六人,致使被害人李某2受伤。经法医部门鉴定,被害人李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妃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妃俊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诉称,2016年4月3日0时许,被告人陈妃俊等人持镰刀、木棍追赶原告人李某2等六人,并将原告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人李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往徐闻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在该院住院18天。据此,请求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陈妃俊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被告人陈妃俊赔偿原告人李某2:1、医疗费12364.29元;2、误工费136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4、护理费1800元;5、交通费2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0333.29元。被告人陈妃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部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陈妃俊与冯某2交驾驶1辆摩托车在徐闻县下桥镇市圩碰巧遇见骑着1辆噪音较大摩托车的冯某1、陈某、沈某,遂对该三人辱骂并追至徐闻县下桥镇中心小学门口附近,当发现该三人与其朋友黄某、李某2、伍某会合后,被告人陈妃俊与冯某2交便驾车离开。次日0时许,被告人陈妃俊纠集莫某1(案发时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孙态森、孙态飞、冯某2交(均未到案)等人分乘4辆摩托车携带3把镰刀来到徐闻县下桥镇市圩寻找黄某等人,在徐闻县下桥镇金桥幼儿园附近发现目标后,被告人陈妃俊等人持镰刀、木棍围殴黄某、李某2、伍某、冯某1、陈某、沈某六人,致使被害人李某2受伤。经法医部门鉴定,被害人李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妃俊等人用于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作案工具木棍1根、竹棒1支及镰刀3把均被扣押在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陈妃俊的家属代为赔偿给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妃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妃俊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莫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伍某、冯某1、陈某、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黄某、伍某、冯某1、陈某等人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说明,收据,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被告人陈妃俊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受伤后被送往徐闻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共计19天),用去医疗费12364.29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某1或者其母亲郑某护理。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及其护理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及其护理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请求的经济赔偿问题。经查,被告人陈妃俊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构成轻伤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法律规定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的合理损失,经计算: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再结合病历等证据确认为12364.29元,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12364.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案发时原告人已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人,故被告人请求赔偿误工费1369元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人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900元(100元/天*19天),原告人请求赔偿护理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为1900元(100元/天×19天),原告人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人在治疗过程中确需发生该项费用,虽没有提供合法的交通发票,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原告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原告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64.29元。冲减被告人陈妃俊已赔付的2000元,还应实付14264.2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妃俊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妃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妃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妃俊系犯意提起者,且积极参与实施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之一,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妃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妃俊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扣押在案的木棍1根、竹棒1支及镰刀3把均系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陈妃俊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以法律规定为限。根据被告人陈妃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妃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木棍1根、竹棒1支及镰刀3把,均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陈妃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6264.29元,冲减被告人陈妃俊已赔付的2000元,还应实付14264.2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奕君代理审判员 王和琦人民陪审员 吴尚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道广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