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与毕爱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毕爱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1039号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住所地:嘉兴市南湖路**号。法定代表人:齐江彤,院长。委托代理人:杜亚炜��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爱军,女,194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嘉兴市。委托代理人:段涛,男,1974年5月4日,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系被告之子。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因与被告毕爱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晔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亚炜,被告毕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警医院起诉称,被告原为原告单位人员,2002年3月退休。2012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以及嘉兴市民政局三方签订了一份《安置移交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移交嘉兴市民政局安置,其住房由其本人自行解决。由于被告安置地住房暂未解决,故临时���住原告所有的公寓房(面积95.10平方米)。但是这几年来被告并未积极地自行解决住房。2016年以来,原告根据法律法规以及部队的政策规定,要求及时清理不符合租赁条件的相关人员腾退住房,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被告置之不理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属不符合居住原告公寓房条件的人员,至今居住不腾退实属无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退坐落于嘉兴市南湖路16号9幢501室房屋一套(面积95.10平方米),并归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不同意腾退讼争房屋,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诉讼费。在2012年签订的《军队退休干部安置移交协议书》中虽约定了由被告在安置地自行解决住房,但也约定了因被告安置地住房暂未解决,需临时借住原告公寓房。在被告没有购买住房的情况下,被告可以��续租住在诉争房产中;《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暂留拾万元补助款作为担保,待乙方(被告)正式退还甲方(原告)公寓房后,甲方退还乙方拾万元担保金。说明经协商,在缴纳担保金后医院是同意被告继续居住的;《协议》没有任何条款约定原告可以单方提出随时收回房产或原告要无条件服从,所以原告借三清工作为由,强行要求被告腾退是毫无理由的;原告提交的诉状中注明诉争房产价值190200元,而被告留存的担保金是100000元,超过房产价值52%以上,说明当时协商同意被告一直居住;诉争的房产是集资房不是公寓房。按照相关规定,集资房的产权归单位和个人按照出资比例共有,集资个人需要退出集资房的,由集资建房单位按照当地房管部门评估价回购,而原告单方面认为诉争房产为公寓房是没有道理的;被告从2002年3月退休到2012年年9月期间一直居住在诉争房产中,2012年移交地方时,医院领导的承诺没有在协议书上体现。被告为配合医院工作签订了补助自行购房的协议,补助款每人380000元,留100000元担保金医院同意继续居住。如果不同意,被告不会签订协议;《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交接工作办法》规定:部队在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交接前,应当落实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及物业管理。当时医院明确同意在没有购买商品房的情况下是可以继续住在原集资房的,如果无房可住,嘉兴市民政局也不会同意接收。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关于2012年军队退休干部安置移交协议书》2份,证明2012年9月被告已移交嘉兴市民政局安置,被告应在安置地自行解决住房,安置地住房暂未解决,被告临时借住公寓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12月24日协议书上没有丙方盖章。2.《干部住房情况认定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12月8日向被告出具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2017年1月31日前腾退住房。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证明》1份,证明诉争房产为原告所有的武总浙字第1701号军队公寓房,被告属于清退住房对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4.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份、经费结算单,发票、《2012年拟审定退休干部费用一览表》,证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15166.43元,包括了被告的集资款19857.68元,在其中595308.75元中包括医院补助了被告400000元以及公积金、安家费等费用。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集资购房,并支付了集资款19857.68元。退集资款票据没有自己签名,不是本人经手的,虽然收到了上述款项,但是不是自己同意领取的。5.《关于退还毕爱军部分住房担保金的请示》1份、押金收据3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2012年12月24日退还了被告住房担保金60000元,扣押了20000元作为住房担保金。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及其配偶名下没有房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无房并不是被告不腾退的理由。2.唐高石证明材料1份,证明在要求签订《军队退休干部安置协议》时相关情况。经质证,不符合证据材料的构成要件,也不能对抗协议签订的内容。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5、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单方提供的通知单,没有被告收到的相关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武警部队集资房产权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位于公寓区的集资房,采取逐步置换的方式,改作公寓住房,个人原交纳的集资房款,作为住房抵押金,在其退出原住房时,由住房管理单位退还给本人或者合法继承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5,可以证实原告已经退还了被告集资款项,并发放了补助、住房补贴、公积金、安家费、家具费等费用,并留存了20000元作为住房担保金,原告已经完成了集资房置换公寓房的过程,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法确认证明人的身份情况,也没有其他证据对证明内容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嘉兴��南湖路16号9幢501室房屋系原告坐落号武总浙字第1701号军产公寓房,被告毕爱军系原告单位的退休人员。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及嘉兴市民政局签订了《安置移交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乙方(被告)申领住房补贴,甲方(原告)给予适当补助,由乙方在安置地自行解决住房。移交钱甲方将住房补贴和补助一次性发放给乙方。因乙方安置地住房暂未解决,需临时借住甲方公寓房(武警浙江总队医院第三期集资房501室)。经双方协商,暂留拾万元补助款作为担保,待乙方正式退还甲方公寓房后,甲方退还乙方拾万元担保金。2012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615166.43元,该笔费用包括退还被告集资款19857.68元以及医院补助、住房补贴、公积金、安家费、家具费等595308.75元。2012年12月24日,医院退还被告住房担保金60000元,扣押20000元住房担保金,并重新签订了安置移交协议书,对其中担保金的内容进行了修改,由原来的100000元修改为20000元。被告现仍居住在涉案房产中,被告及其配偶名下没有房产。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返还原物纠纷。根据原、被告及第三方嘉兴市民政局在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安置移交协议书》,关于住房安置的主要内容是原告给予被告补助,被告在安置地自行解决住房;被告安置地住房暂时没有解决,临时借住原告公寓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发放了住房补贴及补助,被告也应当根据协议的内容自行解决住房问题。现被告在协议签订后长期占有并居住无合法的依据,现原告依据有关住房清理的规定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是对其物权的正当行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因被告没有购买房产,故可以继续居住的抗辩意见,根据《安置移交协议书》的内容,在签订当时,由于��告住房没有解决,所以临时借住原告的公寓房,但临时借住应当在一个合理期限内,现距签订协议已经近五年时间,明显超过合理期限,被告怠于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并以此为理由拒绝返还原物,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同时,被告长期居住在诉争房产处,涉及腾退、搬迁等诸多问题,故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合理腾退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爱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腾退嘉兴市南湖路16号9幢501室房屋,并将上述房屋归还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2元,由被告毕爱军付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李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