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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蒋凤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蒋凤香,叶华锋,叶红,王金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负责人苏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坚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凤香,女,195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华锋,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红,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慧玲、冦艳,浙江如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玉,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浙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凤香、叶华锋、叶红、王金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4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9日,王金玉驾驶其所有、平安浙江公司承保的浙A×××××牌车行驶至滨盛路彩虹城附近时,与叶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叶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叶某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叶某因车祸受伤,造成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4-7肋骨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叶某与王金玉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叶某事故发生前在杭州长期生活。浙A×××××号小轿车在平安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由叶某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叶某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蒋凤香、叶华锋、叶红损失:1、医疗费,591.94元。2、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3、护理费,8502元,141.7元/天×60天。4、误工费,叶某年纪已过60周岁,虽有在做零工,但未提交收入证明,故原审法院酌定,误工费为8000元。5、残疾赔偿金,61199.6元,43714元/年×14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鉴定费为蒋凤香、叶华锋、叶红组织证据所支付费用,由蒋凤香、叶华锋、叶红自行承担。9、修理费,800元。蒋凤香、叶华锋、叶红于2016年8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王金玉赔偿蒋凤香、叶华锋、叶红医药费591.94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502元、误工费17004元、残疾赔偿金611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修理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9197.54元;2、平安浙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上述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王金玉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蒋凤香、叶华锋、叶红上述损失共计88093.54元。由平安浙江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蒋凤香、叶华锋、叶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8093.54元;二、驳回蒋凤香、叶华锋、叶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王金玉负担。蒋凤香、叶华锋、叶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原审法院退费;王金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宣判后,平安浙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61199.6元是错误的,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1、伤残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劳动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而导致未来收入减少的一种损失赔偿,其本质是对受害人日后可得利益的赔偿,且叶某因意外去世,那么就不存在因劳动能力丧失而导致未来可得利益的减少,且死亡原因与事故无关,故不再按照14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以看出伤残赔偿金的给付以受害人生命存在为前提。3、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采取的是定型化赔偿方式,如果劳动能力丧失后导致未来收入已经清晰恒定,则不应该再承担伤残赔偿金。4、门诊病历显示叶某就诊时间是2015年11月23日,主诉显示车祸致胸部疼痛8小时,但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显示出险时间是2015年11月19日,其就存在新旧伤可能。CT检查诊断报告单影像显示双侧多发性陈旧性骨折可能。鉴定机构并没有排除叶某既往病史就出具鉴定报告,其鉴定过程及结果就存疑,故上诉人认为其伤残本身合理性就存在问题。综上,其伤残报告本身就是不合理,伤残赔偿金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退一步说,叶某已经去世,伤残赔偿金应当从定残之日计算到其死亡之日,而不应计算14年。二、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80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有效的工作证明、工资单、银行流水以及收入减少状况,且其已经超过工作年纪,但法院却仍然认定其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交通费1000元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财产损失范围,不能继承和转让,故不能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上诉人平安浙江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蒋凤香、叶华锋、叶红辩称:一、残疾赔偿金是对财产损失的赔偿,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后定残之日起都是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损失金额是可以确定的。本案事故伤者在鉴定之后、起诉过程中因意外而死亡,其损失是明确的,不因其死亡而有所改变,故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是正确的。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中,构成伤残即有赔偿,性质上也属于财产损失,金额也是确定的。作为确定性的财产性权利,家属可以继承。三、2015年11月23日浙二医院门诊病历上主诉表述时间上的记录是医生的笔误,被上诉人已于2017年2月10日到浙二医院进行了更正,并将更正后的门诊病历单已作为一审证据提交,应为“事故后4天”而不是“事故后8小时”。四、关于误工费。事故时虽然伤者已超过60周岁,但事故前其身体健康,还在做水泥工,鉴于其工作性质是不固定的,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其确定的收入证明,故在一审中请求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其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也予以了支持,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认定是客观的,也是公正的。五、关于交通费。事故后就医过程中家属和伤者没有收集相关的票据,主要也是因为是自备车,故没有具体的票据,但该费用支出是必须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1000元,一审法院也予以了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也是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蒋凤香、叶华锋、叶红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王金玉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8月8日,叶某因多发伤在家死亡。蒋凤香系叶某妻子,叶华锋系叶某儿子,叶红系叶某女儿。蒋凤香、叶华锋、叶红在二审中陈述叶某系替邻居拆房时从屋顶摔下死亡。本院认为:叶某在事故发生时虽年满60周岁,但原审法院考虑到叶某的年龄、身体状况、事发前做零工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8000元误工费,并无不当之处。平安浙江公司认为蒋凤香、叶华锋、叶红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蒋凤香、叶华锋、叶红虽未提供交通费产生的依据,但原审法院根据叶某的伤情、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无不当之处。平安浙江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确定交通费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叶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因此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形成,虽叶某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因非交通事故原因死亡,但该损失非因受害人死亡而归于消亡,可由其继承人予以主张,故平安浙江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以损失填补为原则,伤残赔偿金具有弥补受害人因残疾造成未来收入减少的功能,应当与误工费计算时间节点相衔接。本案中,受害人叶某因非交通事故原因造成死亡,残疾赔偿金应当从误工期满第二天起计算至死亡之日止,死亡之后残疾赔偿金损失已经明确不会再产生,如果仍计算残疾赔偿金至叶某80周岁,违反了人身损害赔偿关于损失填补原则,故蒋凤香、叶华锋、叶红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从事故发生后120天误工期满第二天开始计算至叶某死亡之日止,即43714元/年×1年×10%=4371.4元。原审法院全额支持蒋凤香、叶华锋、叶红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存在不当。平安浙江公司就残疾赔偿金数额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422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蒋凤香、叶华锋、叶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265.34元。三、驳回蒋凤香、叶华锋、叶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王金玉负担365元,由蒋凤香、叶华锋、叶红负担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798元,由蒋凤香、叶华锋、叶红负担148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蒋凤香、叶华锋、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