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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1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南城县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黄龙虎、黄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城县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龙虎,黄婷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370号原告:南城县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汽车公司),住所地南城县建昌镇金山口加油站斜对面(206国道县城至万年桥临街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78729542X7。法定代表人:官长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冬亮,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龙虎,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南城县,被告:黄婷,女,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长兴汽车公司与被告黄龙虎、黄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冬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龙虎、黄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汽车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赣F×××××大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车辆总价值80000元,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等事项。同日,被告黄龙虎与被告黄婷还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两被告对被告黄龙虎所欠的购车款等各项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2016年6月底,被告黄龙虎因经营赣F×××××货车不善交车辆交给原告处置。被告购车后,共归还购车款20086元,尚欠59914元。2016年7月2日,原告将车辆转卖他人,转让价款为35000元。另被告经营期间,拖欠原告利息及原告为被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634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被告黄龙虎、黄婷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原告长兴汽车公司(甲方)与被告黄龙虎、黄婷(乙方)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乙方蓝色欧曼牌汽车一辆,型号为BJ524PVHCJJ,发动机号为407019354,车架号为14061,总价款为80000元,分期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在乙方未按期支付到期欠款及相关费用,乙方应将所购汽车交回甲方在乙方不出示委托时甲方有权处理和变卖收回车辆,如甲方需要评估,不受地区条件限制,只要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均是有法律效力的评估,处理车辆价款用于抵付乙方的欠款及应交纳的相关费用,如抵付清欠款及应交相关费用后有余,其余款甲方应返还乙方;乙方为按期支付车款,并经甲方催告后并连续两期拖欠车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剩余全部车款,甲方有权根据乙方授权书确定的内容处理车辆,剩余部分退还给乙方,若不足清偿,乙方必须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催缴;乙方保证在甲方收回汽车时将汽车的相关牌证及其他手续一并交付甲方,如乙方未及时交付,甲方有权进行补办相关手续,因此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扣押乙方车辆之后所产生的停车费用、修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但甲方必须提供停车场的收款收据及正式的额修理费用发票、清单。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今欠(长兴公司)购车款人民币捌万元整,每月归还欠款计人民币伍仟元整……”。同日,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分期付款车辆收据》、《授权书》及《保证合同》。2016年2月,被告累计归还原告购车款本金20086元,尚欠原告购车款本金59914元。2016年6月,被告因经营不善,将赣F×××××车辆交给原告处置。截止2016年6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59914元及利息1797元(从2016年3月1日算至2016年6月31日)。2016年7月2日,原告将赣F×××××车辆转卖给他人,转让价款为3500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付款明细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授权书、保证合同、车辆收据、二手车交易契约以及原告的陈述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不能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购车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剩余购车款本息等费用。被告应经营不善将赣F×××××车辆交由原告处置,原告根据被告的授权将车辆转卖得款3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其还为被告垫付2016年3月至5月的双定税、二级维护等费用共计3110,因原告未提供相应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约定,上述赣F×××××车辆转让款抵扣被告拖欠的利息及购车款后,被告尚欠原告的购车款为26711元。故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购车款267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龙虎、黄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城县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2671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原告负担42元,被告负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