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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孟德陈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德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280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德陈,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电机街。曾于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德陈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辽0102刑初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德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孟德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孟德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孟德陈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孟德陈撤回上诉。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刑初1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冠杰审 判 员  李 陶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代  绍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