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5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国兴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兴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刑初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兴,男,1987年8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城县。2015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廊坊市公安局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7日被大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兴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张国兴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大城县以“4哥tobacco”的微信名(微信号×××)在微信平台上向王某1、张某等非法销售卷烟,销售金额人民币58666元,获利人民币2930余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讯问,张国兴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相应供述,证人王某1、张某、田某、王某2的证言,扣押清单、支付宝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作案用手机二部、微信账号信息及朋友圈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3非法销售卷烟金额为99969.8元。经查,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被告人非法销售卷烟金额,有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1、张某的证言及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公诉诉机关指控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受本院委托,大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国兴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张国兴适用社区矫正,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兴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另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调查评估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九百三十元予以追缴(已缴纳),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磊审 判 员 刘猛杰代理审判员 夏倩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增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