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02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许洪宝与河北闻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云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保山702台、云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洪宝,河北闻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云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保山702台,云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初595号原告:许洪宝,男,贵州省盘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鑫,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北闻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潇,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保山702台。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祥,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雪,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子荣,云南省新闻广电出版局无线台站管理中心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洪宝与被告河北闻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云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保山702台、被告云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洪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鑫,被告河北闻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潇,被告云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保山702台(以下简称保山702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祥、杨晓雪,被告云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以下简称省广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洪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闻广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158238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23829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57013.67元,合计292480.67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山702台、被告省广电局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6年5月,被告保山702台与被告闻广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闻广公司负责拆除被告保山702台弃用的信号塔。被告闻广公司雇用了不具有作业资质的原告许洪宝具体施工,而被告保山702台始终未审查原告的资质情况。在拆除作业过程中,信号塔发生倒塌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昆明医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始终未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闻广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告在与保山702台签订合同后将施工承揽给原告,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带领其手下人员具体施工并给工人发放工资,双方间是一种承揽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定作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法院认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也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70元计算,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期间为准;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营养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确认;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抚慰金不应支持;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确定。三、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在拆除施工中爬上高塔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违反了《高处作业安全管理规定》8.5条“凡进入高处作业场所,一律要戴好安全帽。在2米以上(含2米)的高处作业,在作业前必须系好安全带”的规定,也是原告在带领人员施工时将固定信号塔的3根钢绞线中的一根剪除,致使信号塔倒塌造成损害,如果赔偿被告也只能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山702台辩称,被告与闻广公司是合作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无雇佣关系;被告在与闻广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约定出现安全事故由闻广公司承担责任;闻广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审查闻广公司的资质就提出赔偿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是原告推卸自己的责任。被告省广电局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从未雇佣过原告,原告也从未给被告提供过任何劳务,双方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闻广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承包了保山702台信号塔的拆除施工项目,原告是在拆除过程中受伤,是与闻广公司之间的雇员受损责任问题,即使闻广公司不具有相应的资质,依据规定,最多只会涉及保山702台作为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而保山702台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事业单位,也不存在由省广电局承担责任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2016年4月16日,被告保山702台与被告闻广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闻广公司为保山702台拆除两座中波接线式三角铁塔及附属设施。被告闻广公司将施工交由原告许洪宝负责,2016年5月10日,原告许洪宝在铁塔上拆除螺丝时铁塔倒塌摔下受伤,被送入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至2016年6月10日出院。2016年6月10日至6月30日,原告许洪宝到大理江尾飞龙正骨医院治疗。2016年9月28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许洪宝的损伤评定为伤残八级,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许洪宝与被告闻广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保山702台、被告省广电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洪宝的损失计算产生争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许洪宝与被告闻广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许洪宝未提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但认为自己受雇于被告闻广公司,工资报酬由公司支付,自己是在从事拆除作业过程中受伤;被告闻广公司认为,公司与被告保山702台签订协议后,已将拆除作业承揽给原告,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是由原告带领其手下人员具体施工,并由原告给付工人工资,双方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但被告闻广公司也未提交双方存在承揽关系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闻广公司在与被告保山702台签订合同后,虽然是由原告许洪宝另行组织了人员具体进行拆除施工,但该工程有被告闻广公司的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原告许洪宝的施工劳务是由被告闻广公司安排的从属性劳务而非承揽关系中的平等性、独立性劳动,原告许洪宝以完成拆除信号塔施工任务取得报酬而非承揽关系中的以完成有形工作成果取得报酬,因此原告许洪宝与被告闻广公司之间存在符合雇佣关系构成的实质要件,本院认定原告许洪宝与被告闻广公司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被告闻广公司认为双方间属承揽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保山702台、省广电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洪宝认为,被告闻广公司雇佣了不具有作业资质的原告施工,而被告保山702台始终未审查原告的资质情况,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闻广公司认为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保山702台认为,作为发包人被告只对闻广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而且闻广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已说明该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未对原告个人是否具有施工资质进行审查并非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被告省广电局认为,保山702台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如需承担责任也应由保山702台承担,作为主管部门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山702台作为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已对被告闻广公司是否具有施工资质进行了审查,被告不负有对原告许洪宝个人是否具有施工资质进行审查的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被告保山702台属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单位法人而无需由其主管部门被告省广电局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许洪宝要求被告保山702台、省广电局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许洪宝的损失计算。原告许洪宝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58238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23829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57013.67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过高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许洪宝的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许洪宝主张残疾赔偿金158238元,被告认可原告许洪宝为城镇居民并对其伤残等级为八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和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许洪宝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高于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残疾赔偿金参照云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58238元(26373元×20年×30%)。2、医疗费。原告许洪宝主张医疗费57013.67元;被告对原告许洪宝在保山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44755.87元、门诊、检查费1648.9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许洪宝在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器具费2900元无正式发票,到大理江尾飞龙正骨医院治疗无医院转院证明,支付的医疗服务费7708元应属后续医疗费范畴不能重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许洪宝于2016年6月10日从保山市人民医院出院当天即入大理江尾飞龙正骨医院治疗,并无医院证明或其它相关证据证实需再次入院或转院治疗,其所支付的医疗服务费7708元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许洪宝住院期间于2016年5月25日向隆阳区弘浩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的胸椎腰椎固定支具费2900元,虽无正式发票,但结合保山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戴胸腰肢具活动”的记载,应认定为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器具费用;虽然原告许洪宝的鉴定意见中有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且被告对此无异议,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后期治疗费用,属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基于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许洪宝的医疗费用为住院医疗费44755.87元、门诊检查费1649.8元、固定支具费2900元,合计49305.67元。3、误工费。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9月28日的鉴定意见中,原告许洪宝误工自受伤之日起为180日,择期行第二次手术误工损失日30日;被告对180日误工时限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限只能自受伤之日起算至鉴定之日前一天并按每日60元计算。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许洪宝的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定残之日前一天计141日,以及需第二次手术误工30日合计171日,由于原告许洪宝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结合本地实际确认按每日误工费100元计算,故原告许洪宝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7100元。4、护理费。原告许洪宝主张护理费14000元,被告认为其护理费主张过高,只能按住院天数每日70元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根据原告许洪宝的受伤情况和鉴定意见中对护理期限的鉴定,本院确认原告许洪宝的护理期限为120日,并结合本地实际按1人护理每日80元计算认定护理费为9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原告许洪宝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被告认为其住院伙食补助应按住院天数确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许洪宝的住院伙食补助只能按住院31天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认定为3100元。6、营养费。原告许洪宝主张营养费105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中营养期合计105天持有异议,认为其营养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虽然原告许洪宝提交的伤情证明、出院记录中并无加强营养的相关要求,但考虑其受伤住院和鉴定意见中营养期为105日的实际,本院酌定按受伤住院的31日并按每日30元计算认定营养费为9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许洪宝主张精神抚损害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因本案已涉及残疾赔偿金,原告不应重复主张。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许洪宝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不应重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损失本院不予认定。8、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许洪宝主张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提交了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餐饮发票、住宿发票、加油发票等19份;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主张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许洪宝所提交的19份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合理说明上述支出确系因受伤住院所支付,因此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不予认定。9、鉴定费。双方对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许洪宝受伤后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58238元;2、医疗费49305.67元;3、误工费17100元;4、护理费9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3100元;6、营养费930元;7、鉴定费1900元。共计240173.67元。本院认为,原告许洪宝受雇于被告闻广公司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现原告许洪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闻广公司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闻广公司拆除铁塔施工是由原告许洪宝具体负责实施,虽然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实铁塔倒塌的原因,被告认为是原告许洪宝违反施工规范剪断固定铁塔的绞线,而原告许洪宝对此又予以否认,但原告许洪宝确实是正在铁塔上拆除螺丝时铁塔倒下受伤,现场只有原告及其手下施工人员,也说明原告许洪宝在施工中确未注意安全防护,对造成的损害自身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本院确认由原告许洪宝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闻广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许洪宝与被告保山702台、被告省广电局之间无雇佣关系,其损害也无事实及因果关系,对原告许洪宝要求两被告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河北闻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洪宝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44104.2元(240173.67元×6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许洪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6元,减半征收2843元,由原告许洪宝负担1138元,被告河北闻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冯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