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黄玉林、惠州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玉林,惠州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黎小芳,张秀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林,男,汉族,1975年04月27日出生,地址: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袁萍洲,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云山西路文化艺术中心*楼。法定代表人:徐南山。委托代理人:张泽鹏,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黎小芳,女,汉族,1968年03月15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审被告:张秀梅,女,汉族,1983年12月4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萍洲,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玉林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惠州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方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库存材料款人民币19,890.05元、承包款人民币95,938.50元、水费人民币3,697.35、电费1,192.50元及电话费人民币285.96元,共计人民币121,004.36元。2、被告方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了《惠州市国文喷绘项目外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一、原告将位于惠州市奥林匹克体育场喷绘场所、设备等一并外包给被告一使用,外包期限为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其中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被告一应当每月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包括设备折旧费、项目管理费、场地租金)人民币13,705.50元及实际发生的水电费;原告将保存在上述场所内经由双方现场盘点确认、结算的库存材料转让给被告一,被告一应于2014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分四个月支付完毕;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对被告一违约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将约定的场所、设备及库存材料交付给了被告一使用。可是,被告一却仅支付了部分库存材料款人民币57782.87元之后便未再支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于2015年7月30日与被告一协议解除了合同。原告认为虽然合同已协议解除,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债务并未清偿,被告一仍有义务共同偿还,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的约定,被告二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经原告核算,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方尚欠原告库存材料款人民币19,890.05元、承包款人民币95,938.50元、水费人民币3,697.35、电费1,192.50元及因被告一使用场馆电话产生的电话费人民币285.96元,共计人民币121,004.36元。可是,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方却总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黄玉林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5年7月30日经协商一致解除了《惠州国文喷绘项目外包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被答辩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答辩人相关民事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当事人已就《惠州国文喷绘项目外包合同》达成解除协议,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终止。关于民事责任的相关内容是双方之前达成,此时已经终止履行了合同的约定。当事人不能根据己经终止的合同内容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当事人达成的合同解除协议没有关于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内容,视为各方当事人放弃了该项权利,对当事人自行放弃民事权利,法律没有干预的正当理由。最后,当事人达成的合同解除协议是对原合同的全面清理,原合同因解除协议的生效而失效,当事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均体现在合同解除协议中,超出合同解除权的任何内容对当事人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既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未写入合同解除协议中,则一方当事人要求他方当事人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双方在合同协议解除后均未向对方主张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内容,因此,双方对于放弃法定权利所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被答辩人在协议解除《惠州国文喷绘项目外包合同》后主张赔偿损失,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未依照《惠州国文喷绘项目外包合同》的内容履行义务,其交付的机器与约定的机器参数严重不符,致使答辩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解除协议。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移交的设备大型喷绘机(工正GZT3204AU)的主要技术参数与该机器实际参数严重不符,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答辩人无法正常经营,被答辩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具体如下:1.设备清单中大型喷绘机(工正GZT3204AU)载明的规格型号为8个喷头,而被答辩人交付的大型喷绘机只有4个喷头,其中有3个喷头存在质量问题。少了四个喷头的机器,其喷印速度有本质上的区别。2.设备清单中大型喷绘机记载的标准输出速度高达140平米7小时,而依据供货商深圳市金锦潮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该设备产品介绍,实际输出速度仅有60-80平米7小时,明显与实际不符。3.答辩人在2014年9月6日至9月中旬试运营期间,机器设备故障不断,致使答辩人无法生产,造成原材料及人工费的严重浪费。2014年11月20日,设备大型喷绘机(工正GZT3204AU)及工正宇宙风户内写真机A1801完全无法使用。答辩人于2014年12月9日完全停止生产,并在12月11日以邮件的方式告知被答辩人的主管负责人“黄婷”,要求与被答辩人移交、清点货物并终止合同。在此期间,被答辩人对设备的维修以及合同的解除未作任何表示。4.2014年12月中旬,因该设备无法使用,答辩人联系了位于广州工正设备的代理商广州鸿意明扬电脑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检查维修,广州鸿意明扬电脑有限公司进场检查机器设备后向答辩人发送设备维修清单及维修报告单,但被答辩人拒不同意维修机器,致使答辩人接的业务均无法进行,给答辩人造成重大损失。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材料款19890.05元缺乏事实依据,理应驳回。外包项目的库存材料款总价为77672.92元,我方已支付57782.87元,其中在合同协议解除时,答辩人还有剩余23000元左右的材料没有使用,已归还被答辩人,这意味着,答辩人己支付的材料款己明显超过实际使用材料的价值。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库存材料款19890.05元显然缺乏事实依据,理应驳回。四、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致使答辩人的权益严重受损,依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外包项目总额10%违约金。由于被答辩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移交的设备与设备清单所载明的不符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答辩人喷绘项目无法正常运作,在此期间致使答辩人的经济利益严重受损。因此对被答辩人主张的承包费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同时,根据《惠州国文喷绘项目外包合同》的第五条第(一)项约定,被答辩人应赔偿答辩人外包项目总额10%违约金。综上,由于被答辩人事先违反了合同约定并存在欺诈的行为致使答辩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同时,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惠州国文喷绘项目外包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均不存在向对方支付款项或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的库存材料款、承包款、水费、电费、电话费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黎小芳辩称,一、黄玉林与被答辩人于2015年7月30日经协商一致解除了《惠州国文喷绘项目外包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被答辩人无权请求答辩人及黄玉林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首先,黄玉林与被答辩人己就《惠州国文喷绘项目外包合同》达成解除协议,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终止。关于民事责任的相关内容是双方之前达成,此时已经终止履行了合同的约定。当事人不能根据已经终止的合同内容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当事人达成的合同解除协议没有关于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内容,视为各方当事人放弃了该项权利,对当事人自行放弃民事权利,法律没有干预的正当理由。最后,当事人达成的合同解除协议是对原合同的全面清理,原合同因解除协议的生效而失效,当事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均体现在合同解除协议中,超出合同解除权的任何内容对当事人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既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未写入合同解除协议中,则一方当事人要求他方当事人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双方在合同协议解除后均未向对方主张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内容,因此,双方对于放弃法定权利所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被答辩人在协议解除《惠州国文喷绘项目外包合同》后主张赔偿损失,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答辩人是原《惠州国文喷绘项目外包合同》担保方,黄玉林私自与被答辩人签订解除《惠州国文喷绘项目外包合同》的协议,该协议没有答辩人的签字,因此,对于黄玉林达成协议后的相应民事权利义务,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即使存在相关民事责任,也应由黄玉林本人承担。1、解除《惠州国文喷绘项目外包合同》的协议没有答辩人的签字。2、黄玉林私自与被答辩人变更了主合同,因此,对变更后的民事责任,答辩人无需承担。3、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保证责任,因此,即使存在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条规定,被答辩人没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张秀梅,第一、本案的是民事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合同的当事人承担责任,而不应是第一被告的妻子张秀梅;第二、被告张秀梅并没有参与经营,故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三被告自2010年在惠东担任化学老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是共同生产经营该外包项目,故第三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涉案合同的义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追加第三被告的申请,也应驳回原告主张由第三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惠州国文喷绘项目外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惠州市奥林匹克体育场的惠州国文喷绘项目外包给第一被告,外包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其中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外包试运营阶段,每月7日前支付承包款13705.5元,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外包期限结束后担保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惠州国文喷绘项目外包合同》附件为设备清单,双方工作人员在设备清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15年7月29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惠州国文喷绘项目外包合同》。庭审中,双方确认第一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19890.05元。原告因被告拖欠材料款及承包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惠州国文喷绘项目外包合同》及《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双方是否违约的问题。原告已经将惠州国文喷绘项目交予被告经营,第一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款。第一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大型喷绘机的技术参数与约定不符,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将设备交予被告时,双方对设备已经进行了清点并在合同附件设备清单中签名确认。2、第一被告辨称设备与约定不符,但第一被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免租期内就设备不符约定向原告提出了异议,应视为第一被告认可了原告提供的设备。关于合同终止的问题。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合同于2015年7月29日解除,该时间应确认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协议书》中仅约定合同解除,并未就合同解除后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原告起诉本案与《协议书》并不矛盾,依法应予以处理。第一被告抗辩《协议书》中没有关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内容,视为双方放弃了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第一被告还抗辩已经在2014年12月份撤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保证人的责任。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合同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限,即第二被告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合同约定外包期限结束后担保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确认合同于2015年7月29日解除,原告应在合同解除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债务的问题。本案系合同纠纷,第三被告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原告主张第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费、电费及电话费的问题。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拖欠水费、电费、电话费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当庭确认拖欠原告原告材料款19890.05元,该款应支付原告。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合同于2015年7月29日解除,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款95938.5元(13705.5元×7个月)。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黄玉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材料款19890.05元,承包款95938.5元。二、驳回原告惠州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胡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在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原告已预交1360元),由第一被告黄玉林负担。第一被告黄玉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黄玉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在免租期内就设备不符约定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诉人认可了被上诉人的设备属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l、上诉人黄玉林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了一份《惠州国文喷绘项目外包合同》,双方约定外包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移交的设备大型喷绘机(工正GZT3204AU)的主要技术参数与该机器实际参数严重不符,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答辩人无法正常经营。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已构成违约,且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导致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协议一致解除了该合同。因此,是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不存在上诉人欠付其承包款的事实。2、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与约定不符且及时提出异议,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上诉人的负责人黄婷发送邮件,邮件的内容是“终止合同通知书”,明确表示被上诉人移交的设备与约定型号不符,表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设备维修款,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拖延至2015年7月才解除合同,主要过错在于被上诉人。可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及时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明显错误,一审遗漏认定这一重要事实导致其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3、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三,设备维修报告及价格表,是第三方广州鸿意名扬电脑有限公司发送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称不清楚设备存在故障明显与事实不符。4、虽然双方于2015年7月经协商一致解除了《惠州国文喷绘项目外包合同》,但这并不意味着上诉人一直占用被上诉人的场地,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占用其场所。相反,被上诉人诉状中主张的电费1192.5元反而可以看出上诉人没有在其场所经营。一个经营喷绘的公司一年的电费仅1192元,还比不上居家用电,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没有客观全面的分析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及答辩内容,导致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改判。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30日经协商一致解除了《惠州国文喷绘项目外包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审法院判决合同终止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款项,明显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惠州国文喷绘项目外包合同》己达成解除协议,该协议不具有溯及力,且解除协议没有关于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内容,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放弃了该项权利,对当事人自行放弃民事权利,法律没有干预的正当理由。而关于民事责任的相关内容是双方之前达成,此时已经终止履行了合同的约定。原合同因解除协议的生效而失效,当事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均体现在合同解除协议中,超出合同解除权的任何内容对当事人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既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未写入合同解除协议中,则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此,双方对于放弃法定权利所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关款项违背双方签订解除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材料款19890.05元缺乏事实依据,明显不合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惠州国文喷绘项目外包合同》的外包项目的库存材料款总价为77672.92元,上诉人己支付被上诉人57782.87元。合同协议解除时,上诉人还有剩余23000元左右的材料没有使用,并将未使用过的材料归还了被上诉人。这意味着,上诉人支付的材料款己明显超过实际使用材料的价值。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库存材料款19890.05元显然缺乏事实依据,该判决是显失公平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依法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惠州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被告黎小芳、张秀梅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邮件,证明对方的合同签名代表对设备维修提过异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另查,二审中,上诉人承认确实欠被上诉人2015年1月至7月的承包费95938.5元,但认为在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已协商约定不再向上诉人主张承包款。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材料款19890.05元,上诉人认为其已将价值约23000元的剩余材料退还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所欠的2015年1月至7月承包费95938.5元,双方已协商一致被上诉人不再向其主张以及其已将价值约23000元的剩余材料退还给被上诉人,并不欠材料款,但上诉人对其主张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虽然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曾谈及被上诉人设备维修的问题,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双方曾以此认定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达成了协商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一致意见,且被上诉人提供机器设备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已在设备清单中签字确认。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均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720元,由上诉人黄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耀辉审判员 曾 莹审判员 赖锦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美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