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4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建海与曹玉库、刘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海,曹玉库,刘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4269号原告:王建海,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人,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方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玉库,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人,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刘丽华,女,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原告王建海与被告曹玉库、刘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方征,被告曹玉库、刘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的月利率3.5%计算至本金还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8月5日,二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2016年8月7日,原告将借款交付二被告,转账386000元,现金交付14000元。二被告承诺还款日期已过,至今未偿还此借款。曹玉库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6年8月5日,被告大儿子曹庆奎叫被告到原告开办的中介所,原告拿出一张纸让被告按手印,被告不识字,没有看就按了手印。被告没有借过原告400000元。2017年春节前,原告带被告亲家刘丽华到被告家,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0元,称此款是被告大儿子曹庆奎所借。被告向原告询问曹庆奎到底借多少钱,原告说借380000元,加上一个月利息按三分五算,共400000元。几天后原告领一经理找被告要钱,被告问400000元按三分五利率算利息1万多元,原告说应按月利率计算。刘丽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6年8月5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说被告女婿曹庆奎向原告借400000元,让被告做中间人,被告不同意,原告开车将被告接到原告办公地点,让被告在原告写的东西上签名,说带被告到银行办卡,将原告卡里的钱转到给被告办的银行卡里。在银行办完银行卡后,除去扣的利息,转到被告卡里的钱不是360000元就是380000元。被告卡里的钱已被曹庆奎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2016年8月5日欠款凭证一张,内容为:今欠王建海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欠款人:曹玉库,曹玉库定于2016年12月前还清。欠款凭证上方书写“证明人:刘丽华”。依此凭证原告主张被告曹玉库向其借款400000元。被告曹玉库不承认凭证上记录的借款事实,主张2016年8月5日,被告大儿子曹庆奎叫被告到原告中介所,原告拿出一张纸让被告按手印,被告不识字,没有看内容就按了手印,凭证上曹玉库三个字不是被告所写。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依此证明2016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刘丽华银行卡转款386000元,主张原告与被告刘丽华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刘丽华向其借款400000元。被告刘丽华主张,2016年8月5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告知被告,原告借给被告女婿曹庆奎400000元,要被告做中间人,原告开车带被告到银行,给被告办了银行卡,从原告银行卡向被告银行卡转款不是360000元就是380000元,还扣了利息,转被告银行卡里的钱已被曹庆奎使用。被告刘丽华否认原告提供2016年8月5日凭证上“刘丽华”名字是其所写。原告不申请对其提供的凭证上笔迹和指纹鉴定,被告曹玉库要求对凭证上笔迹鉴定,未提供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有被告曹玉库签名捺印的欠款凭证,证明诉讼主张,但曹玉库否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事实,对曹玉库的否认,原告又未提供款项交付等借贷关系事实发生的其他证据,依此凭证,对原告与被告曹玉库借贷关系事实不能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曹玉库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向被告刘丽华银行卡转款386000元,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丽华否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仅凭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不能确认原告与被告刘丽华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丽华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借贷关系事实不能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