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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0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赵俊霞与黑龙江神农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霞,黑龙江神农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民初1457号原告:赵俊霞,女,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拜泉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退休职员,现住黑龙江拜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盛轩(系原告长子),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黑龙江神农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王彦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俊霞与被告黑龙江神农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化肥款120993.09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利息(以120993.09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自2016年6月19日起算至2017年2月末);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黑龙江省拜泉县经营化肥农资,自2005年起与被告业务员梁凯波有化肥交易业务,按双方以往交易习惯(根据被告规定)都是先打款后付货,打入被告的预付款按月利息1.2%计息。2016年5月15日经结算,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金额为993.09元,后原告又于2016年6月19日汇入被告帐户化肥预付款120000元。按2016年8月18日被告出具的欠据规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发货,如不能发货,在2017年1月30日前退款,如到期未退款,按月息1.2%标准计息。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发任何货物,自2016年11月至今,原告多次与业务员梁凯波沟通,被告一直也没有发货或退款的准确答复,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未提交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6年8月18日欠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0993.09元,按被告的政策规定,应给予经销商月息1.2%的利息;证据二、2016年6月28日神农农资连锁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至2016年5月15日双方的往来明细情况,截止2016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的上年结余预付货款为993.09元;证据三、2016至2017年进款流水查询表,拟证明:2016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汇预付款120000元。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推定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建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购买化肥。2016年5月15日,双方经结算,原告在被告处的预付款余额为993.09元。2016年6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预付货款120000元。2016年8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确认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金额合计为120993.09元,双方在欠据中约定:上述预付款按照被告出台的2016-2017年度预交款政策给予经销商每月按1.2%计息,保证在2016年12月31日前给经销商发货。如不能发货,在2017年1月30日前给经销商退款。如果到期未退款,按月息1.2%标准计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货,也未返还原告预付货款120993.09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预付货款120993.09元有被告为原告所出具的欠据为证,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民事权利依法应得到保护。因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预付款,拒付无理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欠据中约定了返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6月19日即原告预付货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神农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赵俊霞货款120993.0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黑龙江神农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俊霞逾期付款利息11615元(本金基数为120993.09元,利率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16年6月19日起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与上述欠款同时付清。如果被告黑龙江神农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神农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赵俊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永昌人民陪审员  张 滨人民陪审员  许世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野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