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又聋又哑人),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无经常居住地。2004年12月、2007年7月两次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分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辩护人晏乃曦,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辩护人晏乃曦及翻译人员袁某(修水县特殊教育学校手语老师)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修水县良塘汽车站乘六路公交进县城,伺机在公交车上盗窃。上午11时许,当公交车从人民医院北院路段行至东盟佳苑小区附近时,被告人王某某趁人不备,将身旁邓某1的钱包(包内现金1000元)和金立牌手机盗走,随即被邓某1发现后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金立牌手机价值869.95元。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我国刑法第十九条之情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没有盗窃金立牌手机,对其他被控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本案被告人涉嫌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指控被告人盗窃手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在量刑上,因被告人是又聋又哑的残疾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将被盗钱款返还给了失主,认罪态度也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修水县良塘汽车站乘六路公交车(赣G×××××)进修水县城,伺机在公交车上盗窃。当日上午11时许,当该公交车从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北院路段行至“东盟佳苑”小区路段附近时,被告人王某某趁人不备,将身旁邓某1的钱包(包内现金1000元)盗走,随即被邓某1发现,并由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当日,修水县公安局将扣押的钱包及包内现金1000元发还给了被害人邓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作了相关的供述,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证人车某、邓某2的证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检察机关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金立牌手机一部,经查,被盗物品扣押清单上没有记载有被盗手机,指控盗窃手机的仅有言词证据,故本院对指控被告人盗窃手机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是又聋又哑的残疾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钱款已被追回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会平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人民陪审员 胡训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艳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