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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4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伍军权与韦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军权,韦海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4民初400号原告:伍军权,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玉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被告:韦海兵,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覃塘区。原告伍军权与被告韦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军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军权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货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贵港市西街路口老伍钢材店的业主,专门从事钢材零售业务。2014年10月15日,被告因建房所需向原告购买货值8000余元的钢材。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当原告按照被告购货款清单将钢材送至被告施工场地时,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余元,剩余6000元一直拖延未付。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尚欠6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逾期未付清钢材款给原告的,则按尚欠钢材款每日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期付款。2016年底,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在《钢材买卖合同书》上签署“定于2017年3月10日(付清)”。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不付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原告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除依法向原告支付6000元货款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被告应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韦海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货值8000余元的钢材,尚欠钢材款6000元未予结清。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2016年底,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再次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付清。期限过后,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货款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该笔货款6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该货款利息,该请求低于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海兵向原告伍军权支付货款6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韦海兵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伟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社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