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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谢火清与刘智忠、谢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火清,刘智忠,谢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443号原告:谢火清,男,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智忠,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谢琴英,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谢火清与被告刘智忠、谢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根据谢火清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刘智忠在银行的存款50000元;冻结谢琴英在银行的存款47136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火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被告刘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琴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火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智忠、谢琴英立即共同偿还谢火清借款735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5000元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28500元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利息应扣40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4月16日开始,刘智忠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谢火清借款73500元,其中,2014年4月16日借款15000元,月利率为1.3%,借款期限1年;2014年5月30日借款28500元,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1年;2014年12月1日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经谢火清催讨,刘智忠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利息4000元,余款至今分文未付。刘智忠与谢琴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刘智忠与谢琴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智忠借款735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智忠辩称,同意返还借款73500元,利息无法再支付。三笔借款是2011、2012年左右借的,当时最多向谢火清借款50000元,三张《借条》是之后重新写的,借款金额是加上所欠利息。谢琴英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谢琴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4月16日开始,刘智忠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三次向谢火清借款73500元,其中,2014年4月16日借款15000元,《借条》载明“兹有刘智忠向谢火清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借期一年,月息1.3%”;2014年5月30日借款28500元,《借条》载明“兹有刘智忠向谢火清借到人民币贰万捌仟伍佰元整,借期一年,月息1.2%”;2014年12月1日借款30000元,《借条》载明“兹有刘智忠向谢火清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一年,月息1.2%”,刘智忠在三张《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谢火清催讨,刘智忠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4000元,余款至今分文未付。另查,刘智忠与谢琴英于199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于刘智忠与谢琴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智忠向谢火清借款73500元,有刘智忠出具的三张《借条》证实,刘智忠对借款73500元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借款已到期,经谢火清催要,刘智忠至今未还款,对谢火清要求刘智忠返还借款7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谢火清主张借款本金28500元及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借款本金15000元按月利率1.3%计付利息,该利率未超出《借条》的约定,也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谢琴英与刘智忠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谢琴英应与刘智忠共同向谢火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谢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谢火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智忠、谢琴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谢火清借款735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5000元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28500元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利息应扣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14元,由刘智忠、谢琴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小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