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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叶帆与被告简祖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帆,简祖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242号原告:叶帆,男,1992年11月4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雄,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祖田,男,1993年6月10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叶帆与被告简祖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雄、被告简祖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简祖田分别于2016年10月7日、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0月13日分6次陆续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9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底。2016年11月初,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款项,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被告简祖田辩称,原告是将95000元转给了我,但是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上述款项是原告朋友李某请原告帮忙向别人借的高利贷,我只是转一下款,原告将95000元转给我后,我就将60000元转给了李某,其余的款项转给了唐某某付了利息钱,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帆在2016年10月7日至10月13日间分六次转账共计95000元至被告简祖田账户,具体转账事实为:2016年10月7日22:56分和22:58分叶帆分别转账各10000元至简祖田账户;于2016年10月11日20:11:48秒转账10000元至简祖田账户;于当日20:12分转账15000元至简祖田账户;于2016年10月13日16:51:33秒转账20000元至简祖田账户;于当日16:52分转账30000元至简祖田账户。简祖田对上述转账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为:叶帆转账给简祖田的95000元是否为借款。简祖田称该95000元是李某请原告帮忙向别人借的高利贷,自己只是转款,自己在收到95000元后,即将60000元转给了李某,还有一部分转给了高利贷的利息钱。其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在2016年10月7日22:56分转账7600元给唐某某,于10月7日23:29分转账给李某10000元;于2016年10月11日20:53分转账8000元给唐某某,10月11日20:52:51秒转账10000元给唐某某;于2016年10月12日17:46:39秒转账10000元给唐某某,10月12日18:20:03秒转账10000元给唐某某,于2016年10月13日16:54分转账17500元唐某某,于10月13日17:34分转账12500元给李某,于10月13日17:34分转账4000元给李某,10月13日17:55:02秒提现20000.58元(含手续费19.98元)10月13日18:05:21秒转账给收款方为“小狗子”6000元。叶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简祖田的转款行为与原告及本案均无关。为此,叶帆还提供借条及收条各三份,证明其向唐某某借款,再转借给简祖田以及自己已经向唐某某还款的事实。简祖田认可其中两张借条合计80000元借款的事实,但称自己是陪同叶帆去的,是李某向叶帆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出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基于其他的交易发生,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了95000元款项实际交付的相应证据,即应当认定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的举证。此时,被告应就其抗辩意见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然提供了在2016年10月7日至10月13日间与唐某某、李某等人的转账记录,但上述证据即使客观真实,也只能证实其与李某、唐某某等人存在款项往来情况,况且,其与李某之间的转款金额仅为26500元,与其辩称的转给李某60000元亦不相吻合,因此,该证据的证明力难以达到其辩称的95000元款项系李某所借的意见,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祖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帆本金9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计1087.5元,由被告简祖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林丹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