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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董建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1108号原告:董建利,男,汉族,1976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张彦宁,清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9435269R。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负责人:经前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康波,该公司员工。原告董建利与被告曹叶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董建利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聂建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曹叶甫的起诉,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董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具、支架费等共计378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10时许,曹叶甫驾驶自有的豫J×××××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清丰县变电站附近一十字路口处,与原告董建利驾驶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娄利淑、董博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董建利受伤后进行了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9159.65元。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叶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建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娄利淑、董博士不负事故责任。曹叶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项费用应予以扣除,在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娄利淑、董博士705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付娄利淑、董博士16445元,上述保险限额亦应予以扣除。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4日10时许,曹叶甫驾驶自有的豫J×××××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清丰县变电站附近一十字路口处,与原告董建利驾驶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娄利淑、董博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建利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进行了治疗,共支出医疗费及医疗辅助器具费49159.65元。本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叶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建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娄利淑、董博士不负事故责任。曹叶甫系豫J×××××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的车主及司机,曹叶甫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豫J×××××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曹叶甫所持有的驾驶证及豫J×××××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另外的伤者娄利淑、董博士已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娄利淑、董博士705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付娄利淑、董博士164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董建利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J×××××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该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曹叶甫的驾驶证、原告董建利的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清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医疗辅助器具费票据、本院(2016)豫0922民初247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叶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建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董建利造成的损失,曹叶甫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余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月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董建利请求被告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原告董建利请求的医疗费49159.65元及医疗辅助器具费1915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票据及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原告董建利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董建利是按照共住院35天,每天30元的标准请求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董建利请求的营养费700元,原告董建利是按照共住院35天,每天20元的标准请求的。本院认为,营养费的认定必须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而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均并未载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董建利在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计52124.6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承担10000元;故下余的42124.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内承担70%,即29487.26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原告董建利请求的护理费2922.85元。原告董建利是按照每人每天83.51元、1人护理、住院35天予以请求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766.4元。原告是按照共误工35天,每天79.04元予以请求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为2766.05元(28849元/年÷365天X35天)。3、关于原告董建利请求的交通费1050元。根据原告董建利的住院地点、住院期间、往返距离等,本院酌定为560元。以上能够认定为董建利在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6248.9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承担。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的承担并不以双方合同的约定或是否属于间接损失为标准,而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建利各项损失共计35736.16元。二、驳回原告董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建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