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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凌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凌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018号原告:陈某某,男,195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勋,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某某,男,1962年3月4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凌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勋和被告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6年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带领下,到浙江省杭州市区高架桥提升工程工地上干活,当时说好每人每小时12元。后因峰会放工,并经核算被告将工资款全部领回,原告知道后找到被告要工资款。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就是不支付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工资款11438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某某辩称,经被告介绍,原告和被告一起到浙江杭州工地上干活,工资结算后被告将原告的工资代领并使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有欠条。被告愿意向原告偿还原告工资款项。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法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春上,经被告介绍,原告和被告一起到浙江省杭州市工地上干活,工地工程结束后,原告返回到家里。被告将工资代领后没有及时交给原告。2017年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陈某某干活工资壹万壹仟肆佰叁拾捌元整11438元欠款人:凌玉得凌玉得2017.122号”。被告凌某某未及时清偿欠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凌某某欠原告陈某某工资款11438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清偿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1143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被告占用原告工资期间的利息,因被告使用原告工资,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故被告应自2017年1月22日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清偿欠款11438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冬冬人民陪审员  张庆堂人民陪审员  凌 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