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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辖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大庆丰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甘南分公司债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丰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甘南分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辖终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丰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智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甘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坦坪,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大庆丰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甘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甘南分公司)债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以下简称农垦中院)(2016)黑81民初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丰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谓侵权行为地是丰源公司建设的仓库所在地,即齐齐哈尔市甘南县北京司法局双河劳改农场内,该农场行政地域属甘南县管辖。丰源公司住所地是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该案诉讼标的超过了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或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依据法律规定应由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另,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农垦法院管辖,而不是地方法院管辖亦有违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甘南分公司以丰源公司擅自将为其代收代储的稻谷全部出售,将出售的粮款据为己有拒不返还已构成侵权为由,起诉丰源公司返还出售的粮款及利息,因此,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稻谷代收代储合同》均注明签订地点为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第四条约定,甘南分公司委托丰源公司收储的粮权归甘南分公司所有,丰源公司不得进行抵押、质押等侵权行为;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异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农垦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侵权纠纷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此类纠纷的管辖作出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地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86号,农垦中院系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甘南分公司起诉标的额为100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农垦中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符合农垦中院级别管辖范围。因此,农垦中院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丰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秀华审判员  畅春松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