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执复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大庆市瑞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森远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鞠宝林鞠凤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庆市瑞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森远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鞠宝林,鞠凤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执复4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庆市瑞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南郊街温泉雅居小区5#楼。法定代表人:鞠宝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泽东,黑龙江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哈尔滨森远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跃兴街8号。法定代表人:贾厚霞,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鞠宝林,男,l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大庆市瑞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鞠凤云,女,l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复议申请人大庆市瑞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瑞琳公司)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大庆中院)受理的哈尔滨森远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下称森远公司)依据该院(2012)庆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鞠宝林、鞠凤云、瑞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瑞琳公司提出异议称:1.大庆中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下称《通知》)事实不清,损害异议人瑞琳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2.大庆九逸诚拍卖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3日公布的《拍卖须知》(下称《拍卖须知》),其中第五条第4项“拍卖的房产所欠缴的物业、水、电、取暖,及取暖、地热水相关配套等费用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根据上述拍卖须知,买受人还应向瑞琳公司缴纳:电:50元/㎡,弱电:5元/㎡,电卡:20元/㎡,避雷:7元/㎡,闭路:7元/㎡,热水管道:9元/㎡,上下地热水:65元/㎡,电、冷水、热水表:1460元,物业费:7元/㎡,污水管道设施配套费:50元/㎡,自来水:15元/㎡。现部分买受人已经入户装修,以上费用异议人瑞琳公司至今无法收取,给瑞琳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大庆中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森远公司与被告瑞琳公司、鞠宝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2)庆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瑞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森远公司货款本金2,511,045.65元及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钢材574吨×每吨每月300元即每月172,200.00元);二、被告瑞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森远公司欠款本金4,445,116.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445,11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鞠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森远公司欠款本金970,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97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被告瑞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森远公司欠款本金3,200,000.00元及自2010年8月14日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2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森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森远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黑高商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维持大庆中院(2012)庆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二、变更大庆中院(2012)庆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瑞琳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森远公司货款2,511,045.65元及自2009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变更大庆中院(2012)庆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瑞琳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森远公司欠款本金4,395,11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四、变更大庆中院(2012)庆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瑞琳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森远公司欠款本金3,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11月1日,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五、鞠宝林对上述瑞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经原告森远公司申请,大庆中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庆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瑞琳公司名下的商品房。同时查明,《拍卖须知》第五条第4项条款:拍卖的房产所欠缴的物业、水、电、取暖,及取暖、地热水相关配套等费用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其中欠缴的取暖费,及取暖、地热水相关配套费用林甸县天星物业有限公司已出具相关明细,每户根据面积不同,欠缴的费用约几百元至几千元之间不等(具体数额以相应部门收费标准为依据,请查看欠费明细表)。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瑞琳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提出申请,其主张根据《拍卖须知》第五条第4项条款,瑞琳公司认为买受人还应向其缴纳水电等相关配套设施费用,交费明细如下:电:50元/㎡,弱电:5元/㎡,电卡:20元/㎡,避雷:7元/㎡,闭路:7元/㎡,热水管道:9元/㎡,上下地热水:65元/㎡,电、冷水、热水表:1460元,物业:7元/㎡,污水管道设施配套费:96元/㎡,自来水:15元/㎡,电力增容:35元/㎡(下称拍卖房产相关配套设施费用)。又查明,大庆中院向瑞琳公司下发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评估报告》评估的房产价值已包括相应的配套设施的价值。《拍卖须知》第五条第4项条款,是指房产所欠缴物业、水、电、取暖的使用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承担相关配套费用仅限取暖、地热水的费用,且该项费用已由林甸县天星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相关明细,与被执行人瑞琳公司主张的拍卖房产相关配套设施本身无关。大庆中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异议人瑞琳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其异议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其主张不能阻止该院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综上,异议人瑞琳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大庆中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庆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瑞琳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瑞琳公司不服,以相同的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大庆中院(2015)庆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通知》中确定大庆中院拍卖房产的相关配套设施被瑞琳公司违法拆除,瑞琳公司的行为涉嫌妨碍人民法院的执行。现通知瑞琳公司于接到该通知3日内恢复房产原状,逾期不恢复,大庆中院将依法追究瑞琳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瑞琳公司对执行法院作出的《通知》提出异议的问题。该《通知》是为强制实现执行依据中所确定权利实施的行为,属于执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瑞琳公司对《通知》提出异议,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予审查。大庆中院认为该院作出的《通知》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瑞琳公司根据《拍卖须知》的条款,主张买受人应向其缴纳拍卖房产相关配套设施费用的问题。大庆中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对瑞琳公司提出的该项异议请求未予审查,即作出裁定,属于遗漏异议请求。综上,本院认为,大庆中院作出的(2015)庆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异议请求,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异议人大庆市瑞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 勇审判员 于效国审判员 李瑞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