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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爽、王俊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3月3日17时许,在沈阳市某区漫季酒店楼下,将被害人杜某某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劲霸牌60V电瓶盗走后出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00元;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3月23日12时许,在沈阳市某区万锦香樟树小区北门附近,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鹏程鸟牌电动自行车48V电瓶盗走后出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40元;3.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3月27日10时许,在沈阳市某区金地檀府小区西门前,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48V电瓶盗走后出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4.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3月31日17时许,在沈阳市某区麦德龙超市南侧自行车停放处,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48V电瓶盗走后出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40元;5.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4月12日23时许,在沈阳市某区天水E城小区楼下自行车停放处,实施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新艺牌电动自行车60V电瓶的行为过程中,被被害人杨某某发现并制止。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5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8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杜飞人民币600元,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240元,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400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程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