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执3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南通三宸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光明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三宸混凝土有限公司,淮安市光明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3238号申请执行人:南通三宸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滨海园区东安片区江明路与海新路交叉西南。法定代表人:石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军,南通市通州区海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淮安市光明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万集镇工业集中区28号。法定代表人:董步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南通三宸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市光明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53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结欠申请人南通三宸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8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给付500000元,余款1480000元于2017年2月20日前付清。如未能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淮安市光明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已在前期工程款中履行本金133万元,余款与申请人约期给付,暂无银行存款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要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余款协商约期给付,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此审查核实并经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53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志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