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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念红飞、陆良供电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念红飞,陆良供电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84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2000年11月18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79年9月9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玉芳,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念红飞,男,汉族,1976年3月23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中技文化,职工。被告陆良供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飞,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钱朋林,云南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富春,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汪成云,男,汉族,1989年10月1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念红飞、陆良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李玉芳,被告念红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朋林,鼎和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成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6月26日,方某等两位女生因在板桥镇摆羊村委会小村无车回家,方某便发信息给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接到信息后,便驾驶自家管理使用多年的云DHW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到小村接方某和另外一位女生,原告李某某先将与方某在一起的那位女生送回了家,又去小村接方某。同日18时许,当原告李某某驾驶云DHW6**号两轮摩托车(该车载方某),由陆良县板桥镇摆羊村行驶至陆良县板桥镇集镇时,迎面与被告念红飞驾驶的云DA2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方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该起事故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念红飞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至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医院诊断为:原告李某某右桡骨下段骨折;双侧膝关节外伤并积血,韧带损伤,左膝部皮下外伤性血肿形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4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98.64元,超出的部分依法承担。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只要有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损失应在保险公司的投保范围内赔偿。被告念红飞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供电公司的一致。被告鼎和财保公司辩称:我方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的部分按50%责任赔偿。医疗费、抢救费等费用要有正式发票,否则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1、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于证实原告方李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念红飞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3、陆良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原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李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4、医疗费单据原件三张,用于证实原告李某某开支医疗费6804.38元的事实;5、用药清单原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用药情况。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供电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各一份,用于证实云DA2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当庭质证,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念红飞、鼎和财保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念红飞、鼎和财保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提交的证据1、2、3、4、5,三被告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念红飞、鼎和财保公司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方某系同学关系。2016年6月26日18时1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云DHW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载方某)由陆良县板桥镇摆羊村驶往板桥集镇。当其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板摆线K0+700M处时,其所驾车辆与被告念红飞驾驶的由陆良县板桥镇驶往摆羊村的云DA2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方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伤后被送至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开支医疗费6804.38元。经医院诊断为:原告李某某右桡骨下段骨折;双侧膝关节外伤并积血,韧带损伤,左膝部皮下外伤性血肿形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陆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陆公交认字[2016]第53032200S20162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念红飞承担同等责任。云DHW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蔡翠琼。云DA2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陆良供电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方某,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与本案合并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投保交强险、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和被告念红飞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从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念红飞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之规定,原告李某某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6804.38元;2、护理费16天×93.78元/天=1500.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4、交通费300元,上述四项合计人民币10204.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念红飞驾驶的云DA26**号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念红飞按照责任大小比例予以赔偿。因在本次交通事中,原告李某某及方某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应按照原告李某某及方某各自的医疗费赔偿数额所占医疗费总额比例进行赔偿。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方某与原告李某某开支的医疗费用共计71619.2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用为6804.38+1600=8404.38元,占两名伤者医疗费总额的12%,超出的部分共计8404.38-1200=7204.38元。因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念红飞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费用为1500.48+300=1800.48元与方某主张的伤残赔偿费用之和,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念红飞驾驶的云DA26**号车还在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为30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亦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念红飞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投保限额300000元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云DA2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陆良供电有限公司,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不承担原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虽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但根据其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住院实际情况,系合理开支的费用,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李某某并没有伤残,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补课损失费9800元,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所以该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48元。二、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204.38元的50%,即人民币3602.19元。(上述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3元,被告念红飞承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瞿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浩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