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春与孙辉、本溪市溪湖区河畔小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孙辉,本溪市溪湖区河畔小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4民初303号原告:李春,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刚,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辉,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本溪市溪湖区河畔小学,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立新街。负责人:高升,该校校长。原告李春诉被告孙辉、本溪市溪湖区河畔小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原告李春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春撤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元免交。审 判 长 田 婷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费 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