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胡先光与黎召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先光,黎召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163号原告:胡先光,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苏志扬,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召东,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区滨江路富华大厦B座三层北二区。法定代表人:黄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峰,男,1986年4月3日出生,广东省清远市人,住清远市清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先光诉被告黎召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志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先光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扬、被告黎召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先光诉称:2016年9月4日19时26分许,黎召东驾驶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连州市城世邦装饰城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由胡先光驾驶的自北向南方向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先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4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序号为NO.0011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召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先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连州北山医院救治,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5日出院。2017年1月17日,受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作出粤荆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46326.13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3、户口本;4、父母及兄弟姐妹情况证明;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黎召东辩称:这次事故是事实的,对于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已支垫付36519.99元医药费给原告胡先光。被告黎召东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修理费发票一份;2、医药费发票一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粤R×××××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对伤者医疗费和死亡伤残的赔偿有法定的限额规定,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恳请法院在处理赔偿款项时予以扣减。其中:营养费过高,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或者增加营养,恳请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不知道由何人护理,亦没任何资料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公司认为按80/天计算为宜;误工费,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标准原告应提供相关误工证明、工作单位或者企业信息、工作劳动合同以及事故前三月的工资收入证明、纳税证明等资料来证明、计算。但原告并无提交任何的证据,是否有收入来源无法证明;本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盆骨部位伤势按标准应定为十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都应该按照两个十级进行计算,即伤残系数是11%;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本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致害人,5000元为宜;交通费没任何关联票据,本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按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因此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以上意见敬请法院时加以考虑,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对其主张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19时26分许,被告黎召东驾驶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连州市城世邦装饰城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由原告胡先光驾驶的自北向南方向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先光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序号为NO.00117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召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先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连州北山医院救治,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0651.99元。医院诊断意见书证明:1、继续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一名。2017年1月13日,受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粤荆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胡先光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侧第4-10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原告系城镇居民,从2016年3月起至2016年9月4日前在清远市优速达快递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800元。原告胡先光母亲陈宝珍生于1936年11月29日,生育两个子女。被告黎召东是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为黎召东)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为黎召东),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事故发生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已赔付1万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黎召东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0651.99元。2017年2月24日,原告胡先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1787.51元、误工费26980元、残疾赔偿金14598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13478.3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计246326.13元。本院认为:以上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到庭当事人一致确认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序号为NO.00117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召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先光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胡先光的损失,根据其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参照《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如下:1、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3800元/月÷30天×(123天+11天)=16973.33元;2、护理费:64654元/年÷365天×123天=21787.51元;3、交通费:可根据原告医疗情况和陪护人员的往返酌情计赔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天×100元/天=12300元;5、营养费可以酌情计赔500元;6、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757.20元/年×20年×21%=145980.2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陈宝珍至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七十五周岁,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5673.10元/年×5年×21%)÷2人=13478.38元;8、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有两个残级,可以根据伤残等级计赔15000元;上述1至9项合计228619.46元。原告胡先光是被告黎召东驾驶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即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黎召东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的医疗费30651.99元(包括保险公司赔付的1万元),该公司应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118619.4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因此,该公司应赔偿原告228619.4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认为营养费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或者增加营养,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计算缺乏依据,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都应该按照两个十级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讼费属于责任免除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先光的损失228619.46元;二、驳回原告胡先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4.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497.4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志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关晓敏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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