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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01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新疆德聚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农科院分公司与刘春华、谢桂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德聚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农科院分公司,谢桂锋,刘春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262号原告:新疆德聚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农科院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负责人:李金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华,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桂锋,男,1970年出生,无固定住所。被告:刘春华,女,1972年出生,住第八师石河子市。原告与被告谢桂锋、刘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德聚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农科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华、被告谢桂锋、刘春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德聚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农科院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23143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4855元(223143元×5%÷12个月×59个月,2012年5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自2010年起,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截至2012年5月22日,尚欠原告223143元货款未付。原告举证如下:1、被告谢桂锋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复印件)及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货款223143元的事实;2、2011年被告刘春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复印件),证明农资店系二被告共同经营。被告谢桂锋辩称:认可欠原告货款223143元,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54855元。农资店系被告谢桂锋经营,且二被告已于2013年离婚,则该债务由被告谢桂锋承担,与被告刘春华无关。被告谢桂锋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春华辩称:农资店系被告谢桂锋经营,且二被告已离婚,约定债务由被告谢桂锋承担,故原告主张的债务应由被告谢桂锋承担,与被告刘春华无关。被告刘春华举证如下: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离婚及约定债务由被告谢桂锋承担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的离婚时关于债务的约定对外不具有拘束力。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及被告谢桂锋对被告刘春华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两份证据、被告刘春华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2012年,二被告在一三四团沙门子镇经营农资店期间,在原告处陆续赊购滴灌肥若干。2014年5月22日,经双方核算,被告谢桂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李金萍现金223143元正(贰拾贰万叁千壹佰肆拾叁元整),另加利息壹万元整。欠款人:谢桂锋,还款时间12月31日前。2014.5.22”。2015年10月,被告谢桂锋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利息。2016年12月27日,被告谢桂锋收回之前出具的欠条,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人于2012年5月22日购买新疆德聚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农科院分公司肥料款共38473公斤,货款共计223143元(贰拾贰万叁千壹佰肆拾叁元整)。货款至今未结付。现本人保证于2017年3月前全部结清欠款。欠款人谢桂锋,2016年12月27日。”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离婚,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谢桂锋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债务应由被告谢桂锋承担还是二被告共同承担;二、原告主张利息损失54855元是否合理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刘春华辩称该债务系被告谢桂锋一人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还辩称离婚时约定共同债务由被告谢桂锋承担,但该约定仅对二被告有法律约束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即被告,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的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54855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谢桂锋于2016年12月27日向原告更换欠条时,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且被告谢桂锋实际之前已支付过10000元的利息损失,由此可推定,除了被告已付的利息10000元外,原告已自愿放弃2017年3月31日前的其他利息损失。原告现又主张2012年4月22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诺于2017年3月前付清欠款而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1116元(223143元×6%÷12个月×1个月,2017年4月1日至5月1日)。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231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54855元,本院依法支持1116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谢桂锋、刘春华向原告新疆德聚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农科院分公司支付货款223143元;2、被告谢桂锋、刘春华赔偿原告新疆德聚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农科院分公司利息损失1116元;上述款项共计224259元,被告谢桂锋、刘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德聚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农科院分公司。3、驳回原告新疆德聚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农科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35元,二被告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宋宁宁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