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和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蓉,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因涉嫌刑事犯罪现于武威监狱服刑。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3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蓉,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何某某支付王某某3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是否给王某某支付30万购房款存疑,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被胁迫存疑。本案的真实情况是2012年5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商定由王某某自愿将坐落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东街143号4号楼1单元101室出售给何某某,成交价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以前王某某的债权债务均与何某某无任何关系。协议中其他事项载明“收到何某某购房全款现金伍拾万元,其中叁拾万元用于归还王某某借王晓洲”。2012年11月1日何某某按约定付给王晓洲指定的公司员工周星辰现金叁拾万元,用于归还王某某借王晓洲的款项(甘肃省农村信用社)户名:周星辰,账号:62106100001000****6,何某某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后王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收到何某某购房款肆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何某某购房款现金肆万元整,剩余拾陆万待过完户一次性付清。注:共计收到购房款叁拾肆万元整。”至2012年12月28日何某某已付给王某某购房款34万元,且有王某某本人出具的收到34万元购房款的收条。王某某在2012年7月就将该房屋交付给何某某,何某某装修入住至今。本打算继续支付剩余房款,但因王某某被羁押,无法支付。2015年1月,何某某得知该房屋产权证已办理完毕,何某某找王某某单位协商此事,遭到对方拒绝,又因王某某被羁押,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至于何某某向王某某支付的30万元购房款是合同载明还王晓洲的。但王某某辨称没有指示何某某给王晓州给付其借款30万元。此事王某某是同意的,协议中其他事项载明“收到何某某购房款后,其中30万房款用于归还王某某借王晓洲”且有王某某出具的收条为证。如果王某某仅仅收到4万元,在没有证据证实其被胁迫的情况下,为什么要向何某某出具收到34万元的收条呢?显然不符合常理。何某某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根本不存在胁迫的情况。王某某辨称,王晓州、孙建华在王某某位于小西湖东街143号的家里胁迫王某某与何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以抵顶王某某所欠其的剩余款项。何某某系新安小贷公司的工作人员,这段话是王某某编造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正宁路小学附近的茶府中签订的,而何某某根本不是新安公司的员工。至于王晓州、孙建华和王某某借款纠纷,跟何某某没有任何关系。王某某在一审中所说胁迫,根本无任何证据来对其所述佐证,且王某某在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甘0103刑初202号刑事判决书中第13页中,七里河区公安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7、8都无法证实双方签订合同当时王某某是被胁迫的。七里河区法院认为,王某某与何某某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基于其与王晓州之间的20万贷款而签,其真实目的是为了借钱还贷,并没有出售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签订这份协议时,王某某己将房屋售予尚保华,尚保华已经支付了全额房款30万元。王某某从犯合同诈骗罪入狱,到以后的恶意透支平安银行信用卡数万元,充分说明他是一个从不珍惜钱财的人,别说他是一个普通职工,就是他有一家银行也会败个精光。除了卖房,他还有什么办法呢?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王某某与何某某签订售房协议,全款50万元,而与尚保华签订售房协议全款是30万元,不卖给价高的,而卖给价低的,那么王某某不是傻子,就是别有用心。另外,既然尚保华购房在先,何某某购房在后,那为什么王某某不将房屋交付尚保华,而交付给何某某入住,道理是说不通的。以上二点说明售房事实是双方自愿的。何某某向王某某支付了34万元的购房款,王某某也出具了收到34万元的购房款收条。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实属错误。证人王晓州因客观原因在一审中未能出庭作证,但并不能说明本案的证据不足,何某某会向二审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及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实其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综上所述,何某某已经向王某某支付了34万元的购房款,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某某辩称,我没有收到过何某某的30万,我的房屋是被新安公司的孙建华、王晓洲、何某某霸占的,没有房屋买卖一说,何某某说的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由被告协助给原告办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东街143号4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支付剩余房款1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原是兰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7年其工作单位给王某某分配出售七里河区小西湖东街143号4号楼1单元101室在建期房,2007年10月26日,王某某全额交纳购房款160807元。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王某某)自愿将坐落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东街143号4号楼1单元101室(建筑使用面积约90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何某某);甲乙双方商定此房的成交价为人民币伍拾万元;以前王某某的债权债务均与何某某无任何关系。”协议中其他事项载明:“收到何某某购房全款现金伍拾万元,其中叁拾万房款用于归还王某某借王晓州”。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收到何某某购房款4万元,为此王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何某某购房款现金肆万元整,剩余拾陆万待过完户一次性付清,注:共计收到购房款叁拾肆万元整”。2012年8月14日,何某某住进了涉案房屋。2014年12月2日,王某某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证号: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385029号;位置: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小西湖东街143号第1单元1层101室;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已被我院生效的(2016)甘0103刑初20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该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1、王某某供述:2011年4月6日,我从兰州晨报上看到有一家担保贷款的公司叫新安公司,我想从该公司借款,于是我以已经出售给尚宝华的七里河区小西湖东街143号4号楼1单元101室该套房子的产权做抵押,与该公司经理王晓州签订了《借款合同》……借了20万元,利息每月1.2万元。2、何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交付王某某30万元的购房款其中20万元是从自己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6210610000201105914或工商银行卡6222082703004101717取出的现金,10万元向马会芹借的现金”,但何某某农村信用社银行卡6210610000201105914交易记录证实2012年7月9日借贷转账10万元,“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经查何某某名下无财产记录,从马会芹处借的10万元是通过电话追记笔录来证实,无其他旁证材料佐证,故从银行卡取出的20万元及借马会芹10万元,共计30万元支付王某某购房款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是否给王某某支付30万元购房款存疑。《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是否被胁迫所签存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基于其与王晓州之间的20万贷款而签,其真实目的是为了借钱还贷,并没有出售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签这一份协议时,王某某已将房屋售予尚保华,尚保华业已支付了全额房款30万元。另外,合同签订后,何某某代王某某付给王晓州的30万元,虽有王晓州的收条佐证,但其本人未出庭接受各方询问与质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同时,何某某亦未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确已代王某某将30万元购房款付与王晓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何某某提交证据:1、转账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日何某某向周星辰转账30万,是何某某代王某某向王晓洲偿还30万的借款。王某某不认可,认为不存在这回事,是何某某编造的。何某某申请证人王晓洲出庭作证,证明王某某向王晓洲借款20万,月息6分,借款3个月,但借款到期后未全部还清,只还了3个月的利息3.6万元。王某某便把涉案房屋向王晓洲抵押,并做了强制执行及借款公证。后王某某把涉案房屋卖给了何某某,各方约定将购房款30万元转给王晓洲,何某某按王晓洲要求将30万打入其朋友周星辰账户。王晓洲认可收到30万,称和王某某的借款关系全部履行完毕。何某某认可证人王晓洲的证言。王某某质证认为,何某某与王晓洲都是新安公司的,其与王晓洲的借款关系属实,但其给王晓洲还了十几万的利息,本金到现在未还。不认可何某某代其向王晓洲还款的事。何某某申请证人孙建华出庭作证,证明孙建华介绍王某某从王晓洲处借了20万,利息6分,并做了公证手续,王某某未归还借款。后王某某委托其将涉案房屋出售后归还借款,其就介绍何某某购买了涉案房屋。何某某认可证人孙建华的证言。王某某不认可。王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11月10日王某某与案外人尚保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王某某将涉案房屋(坐落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东街143号4号楼1单元101室)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尚保华。尚保华全额支付了王某某30万元购房款。现坐落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东街143号4号楼1单元101室的涉案房屋已被我院生效的(2017)甘01民终966号民事判决书判由王某某向尚保华交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何某某与王某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将涉案房屋出售于案外人尚保华后,又与何某某签订合同并收取何某某的部分购房款,王某某一房二卖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因何某某支付了部分购房款,而尚保华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在先,且尚保华已全额支付购房款,涉案房屋被我院已生效的(2017)甘01民终966号民事判决书判由王某某向尚保华交付,因此何某某与王某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对此王某某应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之规定,对于何某某的损失,可以另案向王某某主张。综上,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浩代理审判员 雷 婧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旺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