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北京鹏跃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春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鹏跃供暖有限责任公司,张春侠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2214号原告:北京鹏跃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12号2层。法定代表人:金志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龙,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春侠,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北京鹏跃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暖公司)与被告张春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供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龙,被告张春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供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2015年供暖费1546.2元;2016-2017年度供暖费2811.3元;2、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4.9%(银行贷款年利率)支付滞纳金75.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所居住的楼房系原告提供冬季供暖,依据政府物价部门批准的燃煤供暖收费标准16.50元∕㎡,被告所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为93.71㎡,2014-2015年度的供暖费为1546.2元。燃气供暖收费标准30元∕㎡,2016-2017年度的供暖费为2811.3元,按照规定被告应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的供暖费交付给原告,逾期交纳加收4.9%(银行贷款年利率)作为滞纳金。被告未按照规定交纳供暖费,现尚欠2014年-2015年供暖费1546.2元、2016-2017年度供暖费2811.3元、滞纳金75.76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拒交,故诉至法院。张春侠辩称,供暖公司所述房屋产权人、房屋面积、所欠费用的时间及数额均认可。2014-2015年度,法官到我住的楼道中一楼和二楼看了,因故没去我家看,后来法院就给一楼和二楼减免了,我要求法院也给我家减免2014-2015年度供暖费。现在我家也就13、14度,因此我不同意交纳2016-2017年度供暖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春侠系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一区×号楼×单元×室业主,该房屋系供暖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2014-2015供暖季,供暖公司为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一区×号楼×单元×室提供了供暖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6.50元。2016-2017供暖季,供暖公司为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一区×号楼×单元×室提供了供暖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0元。由于双方对于涉案房屋供暖质量存在争议,张春侠未向供暖公司交纳供暖费用。庭审中,供暖公司向本院表示放弃要求张春侠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供暖公司提交调整价格通知,证明供暖费的收费标准。经质证,张春侠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供暖公司提交《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证明供暖公司与张春侠存在供暖关系。经质证,张春侠认可以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供暖公司提交冬季用户测温原始记录,证明张春侠家对门和楼上的温度都达标,我公司接到区里投诉后去测温,张春侠拒绝签字。经质证,张春侠认为第一次供暖公司没有维修就拒绝签字;第二次在做饭,温度很高,测温不准确。供暖公司提交照片2张,证明供暖公司已经供暖及催缴供暖费。经质证,张春侠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张春侠提交照片6张,证明张春侠家中温度不达标。经质证,供暖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调整价格通知、《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测温记录、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一区×号楼×单元×室在供暖公司的供暖范围之内,供暖公司与张春侠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但张春侠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接受了供暖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因此双方成立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在供暖公司向张春侠提供了供暖服务后,张春侠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供暖费用,故对供暖公司要求张春侠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供暖公司表示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张春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度至2015年度、2016年度至2017年度供暖季的供暖温度不达标,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春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鹏跃供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〇一四年度至二〇一五年度供暖费1546.2元、二〇一六年度至二〇一七年度供暖费2811.3元,以上共计4357.5元;二、驳回北京鹏跃供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春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