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7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彭春平与王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春平,王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7990号原告:彭春平,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居民,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现住沭阳县。被告:王胜,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彭春平与被告王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春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8000元及利息(按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从原告处赊购材料,经结算共欠原告1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曾支付2000元,尚欠8000元至今未付。王胜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从原告处赊购窗户配件,并于2010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原告材料款10000元。被告曾于2010年4月份支付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赊购10000元材料,已付货款2000元,尚余8000元未付,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彭春平支付货款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王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宋岩峰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章金梅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沈 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