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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10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峰民与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民,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110行初20号原告张峰民,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瑞、李金台,山西宏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165号。负责人高文晋,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峰,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春林,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副大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峰民诉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行政诉讼一案中,原告张峰民以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撤销了编号:×××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无继续诉讼的必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峰民申请撤诉的行为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体现,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峰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峰民负担。审 判 长  王一丁人民陪审员  姚玉仙人民陪审员  王彩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新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