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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与郭天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郭天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1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东风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13454117H。负责人:刘跃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史永杰,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天富,男,1968年07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被告郭天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天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天富赔还原告卡号62×××12的贷记卡到期本金、利息等,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为本金9928.97元、利息632.92元、滞纳金182.82元(合计10744.71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天富向原告申领了卡号62×××12的金穗贷记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该卡的开户日期为2010年7月6日,于2010年9月3日第一次刷卡消费,至2015年9月30日出现了期限内逾期未还款情况,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已拖欠原告到期本金9928.97元、利息632.92元、滞纳金182.82元。被告未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天富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合。二、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三、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协议》。证明:被告郭天富向原告提交了申请表,申领了卡号62×××12的贷记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协议》等的约定。四、贷记卡账户信息。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到期本金9928.97元和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632.92元、滞纳金182.82元。五、催收登记表。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郭天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郭天富未按约定在还款日前归还相关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天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卡号62×××12的贷记卡到期本金9928.97元和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632.92元、滞纳金182.82元(合计10744.71元),2017年2月22日以后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计34元,由被告郭天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刀莎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