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22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候白儿与石路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白儿,石路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2972号原告:候白儿,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石路金,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候白儿与被告石路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白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路金经本院留置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白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共计3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东城区白米仓胡同23号院邻居。2016年11月23日13时,在北京东城区白米仓胡同23号院内,石路金因琐事与候白儿发生纠纷,并使用剪刀将候白儿左上臂刺伤,由此造成候白儿各项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石路金经本院留置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13时,在北京东城区白米仓胡同23号院内,石路金因琐事与候白儿发生纠纷,并使用剪刀将候白儿左上臂刺伤。候白儿所受伤经陆军总医院诊断为:左上臂盲管伤;左肘部剪刀扎伤;左肱二头肌部分断裂。2016年12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对石路金作出京公东行罚决字〔2016〕002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石路金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到北京东城区白米仓胡同23号石路金的住所向其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石路金本人拒绝签收,本院依法将起诉书及开庭传票留置,开庭时石路金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出示诊疗费单据5张,数额共计3324.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均未明确具体数额,并表示由法院酌情判决。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问题,候白儿受伤后,医嘱休息一周,术后两周拆线。庭审中,候白儿表示自己从事小时工工作,受伤后休息两个月。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诊断证明,诊疗费单据及处方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作为邻居,不能妥善处理矛盾,被告持剪刀将原告刺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诊疗费,原告出示了相应单据及处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营养费,本院结合案情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路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候白儿诊疗费3324.44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二、驳回原告候白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候白儿负担225元,被告石路金负担5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继良代理审判员 马 塑人民陪审员 车红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