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张上攀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张上攀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3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住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8614439468。负责人:汪武,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华兰、陈孝文,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上攀,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诉被告张上攀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华兰、陈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上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合计人民币39045.92元(其中包括本金29,807,65元、利息3964.64元、滞纳金5273.63元,其中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4月26日,此后利息、滞纳金等按信用卡透支利率约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2,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口头及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张上��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35,000元。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逾期还款如催收发生诉讼应承担律师费。原告经过严格审核,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16信用卡一张;被告张上攀领取信用卡后于2015年7月10日激活并进行了多次信用卡消费,而随后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并未按时按约归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截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已逾期8期未还,累计共透支39045.92元(其中包括本金29,807,65元、利息3964.64元、滞纳金5273.63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还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判如所请。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五份证据,以证明本案的事实。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信用卡申领表及领用合约。证明(1)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的事实,合约双方权利义务内同等做了明确约定,包括透支利率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以及被告违约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2)被告申领的信用卡初始限定额度为3.5万元;第三组证据:1、交易明细查询表;2、逾期客户欠款清单。证明对象:(1)被告张上攀申领信用卡后,进行了多次消费,且在还款过程中,出现未按时还款的记录;(2)截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已逾期8期未还,累计共透支39045.92元(其中包括本金29,807,65元、利息3964.64元、滞纳金5273.63元);第四组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2、发票以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张上攀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通过领取信用卡的方式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合同约定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上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日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借款截止于2017年4月26日39045.92元(其中包括本金29,807,65元、利息3964.64元、滞纳金5273.63元);2017年4月26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透支利率约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张上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蔡文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曾洁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