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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3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行与刘恩来、潘同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支行,刘恩来,潘同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23民初3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支行,住所地青冈县青冈镇富强街中央大街北侧的原工商银行楼一楼西一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强,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支行职工。被告刘恩来,男,1982年4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被告潘同玲,女,1984年6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支行与被告刘恩来、潘同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贷款本息,但提供不出被告的准确住所,经本院按被告登记住所寻找,该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原告又不愿公告送达。故本案属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情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而本案完全符合此种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