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3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李全永与青岛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青岛德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永,青岛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青岛德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敬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3266号原告:李全永,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青岛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599号甲2010号。法定代表人:国世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忠,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青岛德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蓝村镇古城村。法定代表人:肖修友,经理。被告:李敬春,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李全永与被告青岛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翔房地产公司)、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惠建设公司)、李敬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永、被告盛翔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惠建设公司、李敬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开发的即墨市兰村阳光园小区5号、6号、7号楼从事基础模板和主体模板工程,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45000元。后经催要至今未付。被告盛翔房地产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是为被告德惠建设公司、李敬春提供的劳务,而欠付劳务费的欠条也是被告李敬春出具的,因此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德惠建设公司、李敬春支付;2、被告盛翔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德惠建设公司之间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即墨市蓝村镇阳光园小区系被告盛翔房地产公司开发,被告德惠建设公司总承包的建设项目,该项目竣工验收完毕,被告盛翔房地产公司也已支付全部的劳务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6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被告盛翔房地产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此,被告盛翔房地产公司不需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相关责任。被告德惠建设公司、李敬春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敬春结算后,被告李敬春为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156000元,后支付11000元,尚欠145000元未付。被告盛翔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该份证据系被告李敬春为原告出具,被告盛翔房地产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盛翔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即墨市蓝村镇阳光园小区是被告一开发,被告二施工;2、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即墨市蓝村镇阳光园小区系被告德惠建设公司中标所得建设项目;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三份,证明即墨市蓝村镇阳光园小区5、6、7号楼已通过竣工验收,根据相关规定只有在不欠付施工人员劳务费的情况下才能通过竣工验收,因此该份证据也证明被告一不欠付施工人员劳务费。原告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的确没有全部支付原告劳务费,三被告应连带偿付原告劳务费。本院根据到庭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盛翔房地产公司开发即墨市蓝村镇阳光园小区,被告德惠建设公司承包该项目工程。2011年3月15日,原告李全永等人受雇于被告李敬春从事该小区5号、6号、7号楼的木工劳务,2011年6月5日前结束,期间,被告李敬春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敬春进行结算,被告李敬春为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劳务费156000元。后被告李敬春于2015年、2016年分两次共付给原告11000元,目前尚欠145000元未付。本院认为,雇员为雇主从事劳务活动,雇主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本案被告李敬春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并为原告出具劳务费欠款条,尚欠原告1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敬春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盛翔房地产公司、德惠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敬春、德惠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举证、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敬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全永劳务费145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李敬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