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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3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王胜利、王东东等与和林格尔县新店子乡绿园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王东东,曹海荣,陈福,张建军,刘杰,王利民,杨瑞忠,郝宏飞,李志鹏,董俊先,赵会林,李扬,和林格尔县新店子乡绿园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3民初18号原告王胜利,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打工者,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原告王东东,打工,住址同上。原告曹海荣,打工,住内蒙古兰察布市兴和县。原告陈福,打工,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原告张建军,打工,住乌兰察布市。原告刘杰,打工,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原告王利民,打工,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原告杨瑞忠,打工,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原告郝宏飞,打工,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原告李志鹏,打工,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原告董俊先,打工,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原告赵会林,打工。原告李扬,打工,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共同推选诉讼代表人王利胜,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打工者,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共同推选诉讼代表人曹海荣,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内蒙古兰察布市兴和县。被告和林格尔县新店子乡绿园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和林格尔县新店子乡狗家滩村。法定代表人程丕国,任经理。被告刘志强,个体,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原告王胜利、王东东、曹海荣、陈福、张建军、刘杰、王利明、杨瑞忠、郝宏飞、李志鹏、董俊先、赵会林、李扬诉被告和林格尔县新店子乡绿园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养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内012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被告绿园养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内01民终242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追加刘志强为被告,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三位原告的共同推选诉讼代表人王胜利、曹海荣,被告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园养殖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及机械费用24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等三十名农民工在工头王胜利的带领下为被告维修青贮窑、新盖牛棚。截至2015年9月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人工资及机械费用共计30万元,经屡次催要,被告仅仅支付了6万元,至今尚欠24万元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及机械费用24万元。被告绿园养殖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刘志强辩称,当初欠条写的就是不付款,直接接牛,所以工人当时让程丕国打的欠条,当时程丕国保证付工人工资,我签的字就是同意程丕国直接付给工人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原告等农民工为被告维修青贮窖、新盖牛棚,截止2015年9月4日,被告拖欠13名原告及案外人梁永平(又名梁富民)、XX强、张金明、田喜红、乔润才共18人工人工资、机械费用共计300000元(其中机械费用为原告王胜利施工产生),后支付60000元,尚欠240000元。另外,案外人梁永平(又名梁富民)、XX强、张金明、田喜红、乔润才的人工工资在起诉前已由原告王胜利代为支付。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告所打”欠条”、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和林格尔县新店子乡绿园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拖欠13名原告工人工资、机械费用240000元的事实清楚,其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刘志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和林格尔县新店子乡绿园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胜利、王东东、曹海荣、陈福、张建军、刘杰、王利民、杨瑞忠、郝宏飞、李志鹏、董俊先、赵会林、李扬人工工资、机械费用2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志强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诉讼保全费2300元,由被告和林格尔县新店子乡绿园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仝济民审判员吕振华人民陪审员刘敏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郑淑清 来自